为了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制定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共25条,全方位多角度有针对性地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力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扎紧了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篱笆”。
为什么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加强监督管理
谈及出台《办法》的必要性、紧迫性,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告诉记者,司法责任制改革赋予了员额检察官更多的办案权限,同时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既承担着更多更大的责任,甚至是主导性的责任,又要在认罪教育、刑事和解、控辩协商、量刑建议等方面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律师进行大量的沟通协商,“与案件相关人员接触增多,容易被‘围猎’。”
“严防依法协商变成权钱交易,保证司法办案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苗生明认为,权力的扩大伴随办案廉政风险的增加,有必要从制度施行的初期阶段就健全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在流程上规范、在风险上提示、在运行中监督,进一步明确办案权限,让检察官办案有规可循、有规必循、违规必究。
对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坚持什么原则
《办法》规定,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四个原则,即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办法》一方面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简化内部审批程序,最大限度减轻检察官工作负担;另一方面明确员额检察官办案权限,因地制宜制定、划分权力职责。既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又明示了监督部门的职责职能,从内外部制约监督上着力,防止权力滥用、以权谋私,加强廉政风险防控。”苗生明介绍道。
检察官自身如何规避办案风险
据介绍,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办案检察官而言,其廉政风险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因为办案需要,与当事人、辩护人接触交流明显增多,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制度约束;二是检察官对量刑建议提出的裁量权比较大,需要有相应的内部制约和外部协商机制;三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批捕、不起诉的适用会有较大量的增加,需要健全审查决定机制。对此,《办法》对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接触案件当事人、办案中特殊情况及时报告的情形,量刑建议的提出、调整后的处理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进一步对承办检察官履行职责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了约束和规范。
《办法》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一般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
在规范检察官量刑建议裁量权方面,《办法》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开展控辩协商,依法在权限范围内确定应当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均衡。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检察官可以区分情形作出调整。同时,《办法》还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遇到特殊案件、特殊情形怎么办
按照《办法》,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果遇到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应当层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层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决定,不能自行决定案件走向。
《办法》明确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出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冲突,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十种案件情形的,办案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根据《办法》,对于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公开;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社会矛盾尚未化解;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等五类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有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尽量赔偿,但是拿不出被害人需要的赔偿金,被害人坚决不同意谅解,这种情况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召集具有社会代表性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媒体、被害人等,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促进矛盾化解,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外部监督确保认罪认罚的正当性。”苗生明举例说。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
具有哪些监督职责
“《办法》第十一条至十五条从监督管理者的角度进行了规定。”苗生明介绍说。
按照《办法》,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通过听取或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必要时查阅案卷,调阅与案件有关材料,通过要求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复核、补充、完善证据等方式对承办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记者注意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长的权限。苗生明解释说,这样规定,一方面,对存在风险的关键节点要求检察长审批决定,可以有效防止检察官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办法》要求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对案件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卷,这既是复查、评查的时候分清责任的依据,也是加强对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决定的监督和权力的约束。
办案流程之外谁来监督
《办法》对办案部门流程之外的监督部门的监控、督查、约束、惩戒等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规范。
按照《办法》,案件管理部门可把超越授权范围、职权清单作出处理决定;经复议、复核、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七类情形案件作为重点评查案件,逐案进行评查。
“案件评查的目的一方面是监督管理廉政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案件质量的提高,如果某个检察官办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案件较多,确有必要进行评查,找出原因,帮助其改进工作,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实行。”苗生明表示。
《办法》还明确,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指导办案部门做好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和检察官履职督查和失责惩戒工作。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过程中,要对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不规范司法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办案出现错误如何追责
据了解,《办法》对落实“三项规定”的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出现错误和造成严重后果后的司法责任等内容予以规定。
《办法》强调,要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鉴于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相对更大,在记录报告的要求上也更为严格。”苗生明介绍道,“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办法》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即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进行接触的,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内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遇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情形要更主动及时汇报,检务督察部门掌握情况后作为监督事项加以重视处理。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汇报,依据《若干规定》承担责任;《办法》还规定,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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