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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案件中牵连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03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弓某案件中牵连犯的认定

从2012年开始就非法开采石灰岩,破坏石灰岩资源价值93300元;2017年5月份因非法采矿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2018年4、5月份两次采用自制土炸药的方法非法开采石灰岩,破坏石灰岩资源价值41327元。一审法院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和非法采矿属于牵连犯,对其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数罪并罚,并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

该案中的焦点是非法采矿行为和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牵连犯。牵连犯是刑法学上的概念。其次,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并不当然都是从一重处罚。理论界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有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所谓牵连犯的处罚也很不一致。

本案中,弓某非法采矿和非法制造爆炸物两个行为不构成牵连犯,更不应对其从一重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弓某非法采矿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虽然中间有所中断,但是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弓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不是两个行为,而是一个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将一部分作为牵连关系中的目的行为,另一部分不做评价。

第二,牵连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按照这个逻辑来说,那么肯定是先有手段或者原因,之后才会有目的或者结果。在本案中,弓某从2012就开始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直到201845月间,为了扩大采石量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采矿,非法采矿的行为远远早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逻辑顺序。

第三,我国刑法中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和第125条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都没有规定对涉及到牵连关系的犯罪如何定罪处罚,那么就不能单纯从理论角度以涉及到牵连关系为由从一重处罚,而应当对按照各个行为所触犯的法条来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对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应当综合考量其所犯罪行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来处罚。本案中,弓某从2012年开始就非法采矿来谋取个人私利,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反而变本加厉,采取爆炸性破坏手段大规模采石,造成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进一步破坏,因此,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也更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

综上,弓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采矿行为之间并不构成牵连关系,也不应对其从一重处罚,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对其定罪处罚。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检二部   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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