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不得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壶关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9日,壶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派出工作人员到大世界旅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门票下方、欢乐谷水世界(成人票)下方和水世界检票口的《游客入场须知》右侧下方均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太行欢乐谷所有”的字样。
壶关县市场监管局现场制作了笔录并由大世界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送达了壶工商经询字[2017]15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7月20日到该局经检大队接受询问。因大世界旅游公司届期未至,壶关县市场监管局再次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8月4日,大世界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了询问,称该公司于当年6月20日试营业,7月2日正式营业,试营业期间开始售票(含水世界),认可壶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的违法事实,表示已于7月27日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7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游客数量表,其中成人票收入合计2036734元、儿童票收入合计517300元。
壶关县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认为,大世界旅游公司在所售票据中标注 “最终解释权归太行欢乐谷所有”的字样,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11月15日,壶关县市场监管局向大世界旅游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处以20000元罚款。大世界旅游公司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且已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当被处罚。
11月24日,壶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壶工商经罚字 [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大世界旅游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大世界旅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大世界旅游公司在其出售的太行欢乐谷门票下方、太行欢乐谷水世界(成人票)下方和水世界检票口的《游客入场须知》右侧下方均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太行欢乐谷所有”字样,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壶关县市场监管局结合该公司收入情况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该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故判决驳回大世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世界旅游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旅游消费市场快速发展,各类旅游争议频繁发生,其中因旅游服务合同引发的争议较为常见,此类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对旅游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标准、价格等格式条款有权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权利对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实践中,旅游服务公司通过各种标示有 “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字样的格式条款,以及消费者购买时“默认”的事实,在争议发生后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实质上的不平等,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违法经营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监管,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市场。
本案中,壶关县市场监管局对“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打击了旅游服务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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