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民事责任是我国民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制度。作为普遍存在于各个法律领域的责任机制,需进一步讨论具体通过何种法技术以及外在体系予以落实。我国关于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未与实体法程序法之分相衔接,责任机制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实际运行方式有待进一步观察研究。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冯珏博士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定位与功能之理论反思》一文中以既有民事责任基本理论学说为基础,探讨民事责任承载的“法律之力”于实体法及程序法中的具体实现机制,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精神内核与实体性诉权相契合,并反思我国民事责任理论学说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权利—义务—责任”构造中的民事责任
我国学理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由此,责任与权利、义务并列,成为我国民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在权利与责任的关系上,诸多学者认为责任是对权利的保障,因而责任需要具有强制性。民事责任的追究通向“诉”,民事责任是连接实体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桥梁。
在义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我国理论强调二者的区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性质不同,前者为反映正常社会秩序的“当为”,后者则反映不正常的社会秩序;二是功能不同,前者为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后者为实现权利的辅助条件;三是拘束力不同,前者的拘束力在于应当履行,后者之拘束力表现为必要时司法机关可对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与日耳曼法的观点相近,而与德国民法理论中债与责任的“结合”关系对立。
在责任与制裁的关系上,“后果说”认为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可以由责任人主动承担,而法律制裁的发动以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被动承担责任为前提。但是,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上述区分以及“责任的主动承担”这一概念的提出,使得民事责任本身不再具有强制力,此种责任将无法与义务相区分。学者也对“后果说”进行补充,认为该“后果”必须最终是可以进行法律制裁的,否则不属于责任的范畴。
二、法律之力、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
本部分着重从实体私法与民事诉讼法之关系的角度讨论责任机制在民事领域的实际构造问题。
(一)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展开
我国民法学说认为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之力,但若将民事诉讼纳入观察视域,法律之力的来源又面临新问题,这涉及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和可强制性问题。即其究竟是实体法赋予的属性或效力,还是外在于实体私法的构造?
德国有学者指出,将私权的可诉性与可强制性视为其私法特征的观点是建立在混淆公私法视角的基础上,直到人们完全认识到诉讼法是公法,才可能认识到这实质上是取决于对原告请求之决定的诉讼法问题。由此,民事权利的可诉性与可强制性的问题,可能既涉及民法,也涉及民事诉讼法。
在实现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分离与相互独立之后,民事权利的强制实现需要两者通力合作。就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而言,可诉性与可强制性的根基在于民事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裁判依实体法规定的要件和效果进行;但另一方面,也需要在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对原告请求是否受理的条件、具体的诉讼样态和程序以及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和方法。因此,强制实现的可能性仍为民事权利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所具有的基本属性。
(二) 损害赔偿做为一种间接强制手段
综合学者的认识,损害赔偿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不同于原定义务的额外的不利益;二是需要考虑可归责性问题。损害赔偿与对义务的直接强制履行相对应,体现了对义务的间接强制履行。
由于人的行为只能被影响,而不能通过绝对的强制被决定,所以义务人符合义务的行为只能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来确保强制实现。因此,除了拟制作出意思表示外,对财产的攫取是最易采取的外部强制手段,这就要求将既定的不易强制执行的义务转化为异于原定义务的、可由财产来担当的损害赔偿义务,以“迫使”义务人为了回避此种新的不利益而履行既定的义务。
三、民事责任、请求权与实体性诉权
本部分重讨论民事责任与请求权以及作为请求权之前身的实体性诉权之间的关系。
(一) “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双重结构
民事责任承担类型可化约为二分法:自动承担与请求承担。责任的自动承担面临理论上的困境,因为责任人选择的责任方式可能不符合权利人的利益。就责任的请求承担而言,我国学者在主张采纳“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构造时,指出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对德国民法请求权体系的借鉴与变革,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从属于基础权利体系,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从属于“权利—义务—责任”体系。
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与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还存在其他差异。其一,我国民事责任以权利受到侵害也即义务被违反为前提。而德国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债法上的请求权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发生时就被包含其中,无需其他前提,而由绝对权发生的请求权作为主观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我国的民事责任无法涵盖前者,因此在权利的分类中需要请求权这一概念,虽然学理上进一步区分作为原权的请求权与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但未关注救济性请求权与民事责任可能存在的重叠。其二,对平等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或许仅能用“请求”表述,德国民法理论认为这种请求是主观权利的一种权能,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构成“双方结构”。在权利强制实现时,权利人“请求”法庭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由此形成“三方结构”。我国“请求……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系兼容两种结构。
(二) 民事责任与实体性诉权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严格区分了实体法与诉讼法,由此诉被剥离了最初作为连结实体法与程序法因素的功能。在此基础上,他将诉转化为“实体性诉权”。直到受侵害时,主观权利作为纯实体法的权利地位而存在。一旦它受到侵害,主观权利就从受侵害的那一刻发生了类型变化,由它引发了诉。例如,担保权由于受侵害表现为抵押之诉的“特殊形态”。每个诉的前提是存在着“权利本身和权利受到的侵害”。
实体性诉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一个发展阶段,是主观权利在受到侵害之后的变化形态,据以通过诉的方式引入国家的强制力量。这样,诉就成为实体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与我国主流观点的基本观念相一致。
(三) 胜诉权消灭说中的实体性诉权观念
我国民事责任与实体性诉权相亲近,还可以从我国民法在诉讼时效领域曾经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胜诉权消灭说”中体现出来。我国民法理论虽然强调民事责任体系不同于德国民法中的请求权体系,但是却经由对二元诉权说和胜诉权消灭说的继受,而与请求权之前身即实体性诉权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综上,我国的民事责任虽然发挥了承载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的功能,但是该功能的发挥离不开请求与诉。我国民法学关于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与实体性诉权说相亲近,没有通盘考虑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关系的合理构造。然而,一个完整的责任机制需要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配合,需要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中的诉权、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方法等的通力合作。
四、我国民事责任之理论反思
(一)基本概念冗余
在为权利实现提供保障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责任,会导致民法学基本概念存在冗余。德国民法中,请求权用于保护与实现主观权利,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法律之力。学者将主观权利分为具有一定抽象性的主要权利和针对具体行为提出权利要求的次要权利,后者与义务相对应。对请求权作此种理解,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普遍具有强制性。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强制属性,权利责任关系才体现强制属性。
在承载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的意义上,实体私法体系可以不使用民事责任而仅用请求权概念来实现,但民事责任概念的适用却不能脱离“请求”的限定。虽然《民法典》中也有不少条款在概括意义上使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概念,但已有学者正确地提出研究分析违约救济问题,应立足于各个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非抽象出来的违约责任概念。
(二) 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失当
我国实体私法中规定了诉的内容。以《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禁令”为例,它规定的权利指向法院。因此,这项权利是诉权,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在实体法已经规定了请求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法院有权发布禁令,而对于通过法庭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后续问题,需要程序法领域进一步研究。
我国的民事诉讼观念,不仅否认人的认识的阶段性与局限性,而且使得民事诉讼动辄需要启动再审程序来保证各个裁判之间的一致性。将请求权与诉权区分开来,在实体私法中确立基础权利及其请求权,在程序法中确立公法性诉权,对于实体私法体系的纯粹性,对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处分原则、法律真实原则等,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在民事领域内承担责任,需要通过一定的法技术将“自负责任”的观念表达出来,需要考虑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兼跨民法学系统与民事诉讼法学系统及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是在借鉴苏联法学时,间接受到了萨维尼实体性诉权说的影响。我国学者提出的民事责任理论学说,目前尚无法超越德国现行民法学体系与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关于权利、请求权、诉权的基本构造,而从精神内核来看,又与德国学理上之前提出的实体性诉权观念相亲近。德国的请求权体系在当代请求权适用范围扩展的情境下也需要改造变革,构建我国本土的民法学理论体系与知识体系,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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