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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亭、秦前红: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公共利益目的抗辩 | 前沿
发布时间:2022.06.01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侵权抗辩事由正式写入法律。依据该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不限于“新闻单位”,而是面向所有“行为人”,倘若不以“为公共利益目的”作为限制条件,在自媒体时代,近乎所有发表言论的行为都能进入这一条款保护的范围,其对名誉权的侵吞不堪设想。然而,学界暂时还未见有专门从“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切入对该条进行研究的成果。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王雨亭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在《名誉侵权中的公共利益目的抗辩——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特殊免责事由》一文中,对公共利益目的抗辩进行分析,以填补理论研究的阙如,引导司法实践正确处理名誉权纠纷,达致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

一、从公众人物理论到公共利益目的抗辩

(一)公众人物理论本土化尝试的试错

在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入法之前,为保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司法机关曾找寻过不同的制度管道,其中公众人物理论抗辩最为显眼。公众人物理论来源于美国,其内涵、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等一直不甚明晰,且与我国的法律体系难以相融甚至是相悖。因此我国法院并未建立起公众人物理论的适用机制。

(二)公共利益目的抗辩进入名誉权立法

当司法机关有意识地对名誉权和言论自由进行利益衡量时,公共利益均是衡量个案抗辩能否成立的内在标准和尺度,公共利益的适用在我国已经有了较为深厚的根基。从法律规范来看,在《民法典》之前,公共利益目的抗辩虽未得到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第2项有迹可循。该条规定表明,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可能不是绝对的、完全的,即使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公开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行为仍应遵守“在必要范围内”这一限制。

二、公共利益目的抗辩的不足:确定性的缺失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

首先,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体现为“公共”的不确定。虽然学界普遍认同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多数性,但这对于形成法律规则仍然太过于模糊、空泛。其次,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还在于“利益”的不确定性。其可能侧重表现为精神性利益,也可能带有一定的物质性。同时,其往往体现为多种利益的平衡与博弈。

(二)运用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展开价值衡量时的不确定性

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使得运用“公共利益”时不可避免地需展开利益衡量,这具有不确定性。具体而言,使用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必须首先回答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是否出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民法典》第1025条的背后仍然是利益的对比与衡量,这极容易产生司法的主观恣意性。既然无法回避利益衡量,应尽可能地完善其限度与规范性。当法院适用第1025条时,需要把涉及到的各种具体利益充分展示出来,继而对各种利益的强弱、大小进行对比,最终作出谨慎的取舍。

三、宪法引导下的公共利益目的抗辩

(一)是否要引入宪法控制

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处理的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保护名誉权之间的平衡问题,两者都能在宪法上找到相应渊源。前者体现于《宪法》第35条、第41条;后者体现于《宪法》第38条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中。

宪法作为公法,核心特征体现为它关乎共同体的公共性。而宪法的辐射范围应当被扩展到私法领域中涉及公共生活的事项。公共性领域又可以被划分为权力的公共性与事项的公共性,前者指的是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国家权力或社会公权力,后者指的是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关涉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目的抗辩显然具有后者的属性,是否兼具前者的属性则需要个案确定,因此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应受到宪法控制。

(二)宪法控制的具体展开

对《民法典》第1025条的宪法控制,要回归到宪法精神与价值上来。由于公共利益目的抗辩面对的是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对其进行解释首先需要考虑宪法上设定的权利冲突规则。我国宪法并未在抽象意义上给出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中任何一者一般的、绝对的优先地位。那么,《民法典》第1025条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就不应被无限放大,否则相当于赋予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绝对优势地位,这是明显不合宪的。

另外,《宪法》第41条明确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作为了限制监督权的唯一理由,立法者在立法具体化时,裁量权被大大限制。对比来看,言论自由、名誉权的概括限制被规定在《宪法》第51条中,使用的是典型的单纯法律保留。立法者在进行限制立法时,只要没有违反比例原则,就是合宪的。也就是说,在名誉权与狭义的监督权之间,宪法倾向于保护狭义的监督权。这要求,在针对公共性强的言论时,宪法会具有一定的保护倾向性,《民法典》第1025条正是这一精神的体现。

四、公共利益目的抗辩的具体化

(一)价值填充的运用

价值填充指的是将公共利益还原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将其在适用的特定场域中实现最大可能的具体化。第一,基于规范目的进行初次填充。名誉侵权领域的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处理的是同受宪法保护的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作为权利界限的公共利益具有道德性、权利功能相关性、可描述性、可比较性。第二,基于具体法规范进行二次填充。公共利益是知情权的法律依据,知情权是公共利益产生的基础。知情权又与重要性、时效性等关键词相联系。而新闻产品中的事实陈述类产品,其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需要知情”,且当事实越重要、时效性越强时,公共利益性也就随之增强,相应地应加大对其的保护力度。另外,意见表达的监督性越强时,公共利益性就越强,这样的倾向同时符合宪法上区分表达自由与监督权保护强度的设置。

(二)规则再造的展开

规则再造指的是找到公共利益目的抗辩的适用机制,将其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融合,以保障公共利益目的抗辩的可操作性。首先,进行规则再造的前提是穷尽法律。公共利益用以解决的权利冲突,必须是公共利益条款之外的法律体系无法回应的问题。其次,启动规则再造要区分主体。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法律创制问题;公共利益的确认则是具体应用。对于前者,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能够对具有整体性的公共利益作出完善的安排。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界定名誉侵权中的公共利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界定公共利益;在立法条件还未完全具备时,可以考虑先由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经实践检验后及时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转化为法律;人大可以通过“概括加列举”方式进行立法来界定公共利益。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即可承担起有限的“法律漏洞”填补职责。

最后,在规则再造的适用中融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第一,进入“过错要件”。公共利益目的抗辩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侵权的归责原则,而只是说根据公共利益的强度,过错认定有利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一方。我国采纳了失实言论保护的过失标准,其认定与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相关联。在事实陈述领域,公共利益性越强,合理核实义务就越低,反之亦然。第二,利益衡量的展开方式。由于很难将过错的层次依据“为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划分,对公共利益的适用应采取个案判断,而不是类型化方式。虽然公共利益目的抗辩涉及的两方均是私主体,但它在立法、司法中的两次判断仍然体现为公权力对权利的分配,因此个案判断可以采纳一种“变形后的比例原则”以作为与民法体系相融的一套法院说理机制。具体而言,当运用目的正当性原则时,行为当事人要能够说明自己所为的公共利益;运用适当性原则时,只要求行为人内心确信能够实现预设目的;不再运用必要性原则,即不再要求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得超出实现目的所需;均衡原则相应转化为人格利益“牺牲”的程度应当与受保护的公共利益相称。其中,两个重点需要特别考虑:一是人性尊严不得侵犯,二是公共利益需具有重要性,被牺牲的名誉权必须与所实现的公共利益相匹配。

五、结论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针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公共利益目的抗辩。但它存在确定性缺失的问题,需要弥补此前实务中引入的公众人物理论的不足,提供确定性规则。在对名誉权与表达自由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引入宪法控制,回归到宪法精神与价值上来。在具体适用时,可通过价值填充与规则再造实现法规范的进一步具体化。前者指根据法规范的目的及内容完成价值填充,后者指限缩案件范围,区分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与确认主体,在个案中审慎开展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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