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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
发布时间:2022.05.09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吗?荣誉权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表现吗?法人真的能够享有人格权吗?法人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何区别?等等一系列问题凸显了围绕人格权的严重争议。我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出明确定义,只能通过实证法之规定来界定人格权的概念。为此,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在《论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证概念》一文中,厘清了人格权的范围,区分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异同,阐明了荣誉权和个人信息与人格权的关系。

一、

从概念的涵摄关系看我国民法典上的人格权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对人格权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但是并没有给人格权下明确的定义。而990条第2款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将人格权定位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外部表现。第二,区分了法人和自然人人格权的内在差别,后者体现“自由与尊严”,前者无此含义。第三,表明我国民法典除了保护人格权外,还保护基于“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人格利益。尽管没有列举“人格利益”,但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人格利益。

从实然的视角看:第一,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存在根本区别。前者以个人自由、尊严为基础,而后者不是自由或者尊严的体现;前者是开放的,包括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后者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不包括人格利益。第二,法人享有“名誉权”存在体系化矛盾。《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品德、声望、才能”只能自然人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信用的社会评价”大致可以归入“商誉”的范畴。把名誉权赋予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属多余。第三,人格权编中的许多内容超越人格权的核心框架。因为,人格利益也属于人格权编保护的内容。利益肯定属于权利不能包含的内容。

从应然的视角看:第一,不能将人格权定义为“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首先,从权利的构成看,主体作用于客体产生利益,因此,人格利益是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者结果,不是权利客体。其次,此种定义方式不符合对民事权利定义的一般方式。最后,从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所有规范中无法得出这个定义。第二,人格权具有特殊性,是开放性的框架性权利,存在与其他权利比较的时候之有无问题。必须适用“利益衡量原则”,而人格权可能在这种利益衡量中“暂时或者永久不存在”。例如,人格肖像权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时候,肖像权便不存在保护的问题。

二、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应当享有人格权

肯定说认为,虽然法人与自然人性质不同,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是没有伦理性的法律人格,若仅适用财产权的救济方式不能对法人人格权进行周到和全面的保护。反对说认为,团体人格不过是对自然人的人格在民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模仿,是纯粹的法技术的产物。针对我国民法学界之争议,立法机关有关论者指出,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具有充分的伦理价值,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一定范围的人格权,更多是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

因此,尽管从实然的视角看,我国民法典确实规定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所谓“人格权”,但这一人格权仅仅是在技术层面的安排而非真正享有与自然人同等意义上的人格权。从应然的视角说,我国民法典也可以采用别的技术路线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人格权编的最后一条可以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荣誉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准用本法第X条、第Y条的规定。”这样就避免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也使得人格权的基本思想前后一致,明确只有自然人能够享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法人享有的是具体的类似于自然人的某些权利,但不是人格权,仅仅是从技术上保护的时候准用。

三、

从法律救济的视角看不同主体之人格权的差异

人格权之所以能够独立成编,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人格权有自身的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如立法机关有论者所说,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和定位不同,人格权编涉及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侵权责任编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鉴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对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就人格权本身的救济措施来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基本上可以适用对于自然人上述三种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另外,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存在自然人意义上的自由和尊严,因此,当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

对于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质疑

尽管我国实证法明确规定了“荣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进行保护,但学理上对荣誉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的讨论和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从应然的视角看,荣誉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更不是什么人格权。因为:(1)荣誉权不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因素”,也就不能归于“人的自由与尊严”中去。(2)荣誉是按照一定的组织程序和标准对特定主体进行评价,有时还可以撤销,也就更不能认为是人的尊严和自由。(3)荣誉的取得、消灭或者撤销与民法毫不相干。(4)从民事救济方面看,各种荣誉评价体系不一,很难进行民事救济。(5)认为荣誉权是“获得荣誉之后的权利”,说明并非人人都有荣誉权,荣誉权就更加不是人格权了。从比较法上看,《民法通则》关于荣誉权的规定缺乏基础,是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当然,如果对荣誉的侵犯引起对个人名誉的损失,则可以放在名誉权的保护中进行救济。

五、

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与人格权编对隐私与个人信息采取的是二元制保护模式,显然,在这种模式下,需要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主要区分在于:(1)权利属性方面,隐私权主要是精神人格权,消极的防御型权利,而信息权则属于集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于一体的综合性和主动性权利;(2)权利客体方面,首先,隐私主要是私密性的信息和个人活动,而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其次,隐私不限于信息形态,而信息必须以具体化的形态固定下来;再次,相对于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3)权利内容方面,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是防止被不正当地公开,而信息权则是个人对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在有些方面的确有交叉,一些个人隐私是通过“信息”这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具体生活及个案中肯定存在具体认定的情形。应用“三分法”来区分隐私与信息,即分为纯粹的个人隐私、隐私性信息、纯粹的个人信息。任何一个纯粹的信息,单独使用或者正常使用都不会危害个人自由和尊严。但是,综合起来或者不正常使用就可能导致人身自由或者尊严受到侵害。因此,尽管并非所有信息都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但有些信息或者信息的综合就可能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因此,将信息纳入到人格利益的保护范畴是正确的。

六、

结论

我国民法典在设计的时候,就明确区分了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前者是建立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后者是纯粹的法技术的产物。这个定位为我们以后正确地适用人格权规范、保护人格权提供了原则性基础。除此之外,从民法典的实际规范来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实际上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对人格权的保护,二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隐私与信息的二元保护模式就清楚地说明了区分的必要和意义。另外,从实然视角看,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概念中包括了荣誉权,但荣誉权无论从其性质还是作用看,都不应该作为一个人格权,它不符合人格权的特征,甚至都不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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