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与规则发生冲突时,是应当严格适用规则还是允许原则修正规则?在“华诚案”中,当事方在工程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又因拖欠工程款而主张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以诚信原则修正了具体的合同无效规则,作出了突破性裁判,其中的机理需要深入研究。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于飞教授在《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个案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华诚案”判决为分析对象》一文中,分析了“华诚案”的亮点与不足,将法律修正与目的性限缩相区分,展示“华诚案”中实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超过支持无效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之和的权衡过程,回应了实践中的一些纠纷论断,并整理出了一个关于运用诚信原则修正规则的思维框架。
一、“华诚案”基本案情、判决书的亮点及不足
在“华诚案“中,华诚公司与铁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华诚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华诚公司上诉主张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华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驳回其诉请。在无效规则的构成要件已被满足的情况下,本案法院以诚信原则为理由裁判合同有效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其中的机理需要深入探究。
表1 “华诚案”判决书的亮点及不足
若要解决从驳回无效主张到合同有效之间的逻辑跳跃,就要变动规则,这需要一个修正规则或限制规则适用范围的方法论工具;若要解决权衡不足的问题,就要有说服力地展示诚信原则在本案权衡中胜出的过程。下文依次解决这两个问题。
二、诚信原则修正功能与目的性限缩的区分:方法论工具的确立
(一)诚信原则修正功能与目的性限缩的区分
目的性限缩之“目的”,是针对系争法条的、主观的、具体的目的(下文所称“立法目的”即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而不是就法律整体而言的、客观的、抽象的目的。目的性限缩与法律修正有以下不同:
表2 目的性限缩与法律修正之比较
(二)“华诚案”判决书中的方法论工具是法律修正
在“华诚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确立了违规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则,其目的有三:其一,保护其他潜在投标人通过竞标取得讼争工程项目的建设权益;其二,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其三,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后两者以前者的实现为起点和基础。
在“华诚案”中,法院驳回无效主张的根本原因有二:其一,华诚公司具有“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其二,确认本案合同无效“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这已经超出了前述立法目的的范畴,不属于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而进行的目的性限缩,其实质是诚信原则等新理由加入了权衡过程并影响了权衡结果,属于法律修正的范畴。
三、“华诚案”中支持原则与规则之理由的权衡
(一)实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1.华诚公司的哪个行为违背诚信
(1)明知合同违法无效而签订之,是否有违诚信?
答案应为否定。原因有三:其一,明知而签订违法无效之合同,仅为违法,并非背信。其二,违法导致无效,背信则可能导致无效结果被修正。此处背信评价不仅多余,而且可能有害。其三,如果明知违法而签订合同是背信,就难以解释为什么在双方都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华诚公司)承受了不利后果,另一方当事人(铁建公司)却没有承受背信的不利后果。
(2)一审中未提出无效主张,二审中提出无效主张,目的是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后果,是否有违诚信?
答案应为否定。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中,有根据变化的情况提出不同主张的权利。若仅因当事人在不同审判程序中有不同主张而认为当事人违背诚信,将严重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以自己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违诚信?
答案应为肯定。原因有二:其一,此类行为若不禁止,会使违法者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使对方居于不利地位。其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
2.归入违背诚信的哪种类型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可以分为个别的权利滥用和制度性的权利滥用,二者有明显区别。“华诚案”中法院认为“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表明本案涉及的是制度滥用。但是,并非指出存在违背诚信或制度滥用就可以引发法律修正,尚取决于权衡的结果,这就必须引出另一方的理由。
(二)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及分析
根据拉伦茨的观点,法律修正须针对“特殊情形”。只有当待判案件与所设规则所欲调整的“通常情形”差异过大,以致如果忽视此种特殊情形将明显违背事理或造成极大之不公时,法官才能背离制定法规则。因此,在启动法律修正之时,必须明确本案是否有偏离通常情形的“特殊情形”。
在“华诚案”中,所涉之无效规则所设想的“通常情形”,是为“明招暗定”行为设置无效后果,合同无效后重新组织招投标,以保护潜在投标人利益,进而维护竞争秩序和公共安全。但在本案中,出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的“特殊情形”,在该个案条件下,保护潜在投标人利益及维护竞争秩序这两个目的已经确定地无法实现,而保障公共安全利益的目的已经确定地实现。前述目的的实现与否,已被本案“特殊情形”固化,合同效力不会对其产生影响。此时,无效这一措施是否还要维持,就取决于权衡的另一端的情况。
(三)原则与规则的实质理由之间的权衡
采取合同无效措施是为了实现规则背后的实质理由,但在“华诚案”的“特殊情形”之下,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之实现程度已经被案件事实所固化,从而已与无效措施无关;无效措施也不能再以任何方式增进规则背后实质理由的实现程度。因此,对本案中原则和规则的实质理由进行最佳化的结果,就是放弃无效这一措施,规则背后的实质理由并不会因此受到更多损害,同时诚信原则获得了最大程度的实现。
(四)形式理由的加入及权衡结果
支持规则适用有两个理由。其一是实质理由,即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其二是形式理由,立法者权威要求其制定的规则被尊重和遵守。若要发动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就必须论证在个案中实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超过了具体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之和。“华诚案”中,如果严格适用规则产生无效后果,会对诚信原则产生很严重的侵害。而支持适用无效规则的实质理由的实现程度已被案件事实所固化,已不受无效之影响,因而在权衡中实际上份量已经趋零。在本案中份量很重的诚信原则与份量趋零的支持无效规则的实质理由之间,份量差异很大,权衡结果已经不会因形式理由的加入而发生改变。
(五)进一步的思考: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
要想维持无效规则的一般预防功能,关键是规则的适用结果一定要对违反规则的主导方当事人不利,从而使居于主导地位者不敢触犯规则,才能使规则尽量得到遵守。若招标方以“明招暗定”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依招标方的意愿发生其所欲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有利。但此时属于案涉无效规则的通常情形,应当严格适用规则发生无效后果。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这一特殊情形,发生无效后果反而对背信的发包方有利,若发包方以自己违法为由主张无效,应当基于法律修正方法产生限制性规定,将这一特殊情形排除出无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在不具备其他效力障碍事由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承包方的违法行为由公法予以处罚。私法上确保对居于主导地位的背信当事人发生不利后果,公法上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两相结合才能迫使主体尽量不为法律禁止之行为,真正维护无效规则的一般预防功能。
四、结论
发动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并不是“向一般条款逃避”,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是法官对妥当裁判义务的遵守。结合本案,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思维过程为:(1)严格适用规则会产生严重不妥当的后果;(2)查明规则的立法目的,并证明本案无法在立法目的范围内妥当处理;(3)引入新的权衡要素——诚信原则;(4)权衡;(5)修正规则,产生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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