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民法典》借鉴比较法上的一般做法为追偿权设置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19条。鉴于连带债务在民法上的基础性地位,第519条将影响到整个中国民法上之追偿权的基本体制。但是,长期以来中国大陆学界对于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缺乏系统研究,因此,司法实务界对于第519条背后的解释论基础及其操作方案和特殊变例尚缺乏全面准确的了解。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李中原教授在《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法教义学构建》一文中,以第519条为基础构建我国民法上有关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完备的法教义学体系,以期明晰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总体来讲,这一法教义学体系可以从追偿权的理论基础、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与范围以及追偿权的限制等方面逐次展开。
一、
追偿权的理论基础
(一)理论现状和历史渊源
在传统民法上,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分担或补偿关系除了依据追偿权外,还存在着另外一个请求权基础——代位权。这样的“双重请求权”结构给法律适用带来不小困惑,理论上存在“单一适用”、“择一适用”和“结合适用”三种解释路径。追偿权在理论基础上的复杂性实有其历史的渊源,从罗马法一直传承至近代法学,追偿权复杂的理论基础实为罗马法传统的历史“遗存”。
(二)学说研判和理论基础的构建
在诸多学说之中,不当得利说和代位权理论的结合较为完整的解释了此种分担或补偿请求权的效力内容,公平分担说则从公平原则出发佐证了此种分担或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我国民法上追偿权之理论基础的构建应当主要以这三种学说和理论的结合为基础。
就理论基础的构建,《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履行债务人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该规定在追偿权之外同时承认了代位权的实质内容,就表述方式来看,立法明显倾向于上述“结合适用”方案。我国民法上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应当是一种以公平为基础,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代位权为主要内容的复合型债权请求权。
二、
追偿权的行使
(一)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我国对于追偿权的行使条件采用的是比较法上最为通行的一种模式:任一债务人的给付必须超过其内部份额,方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该模式区别于在实践中难以实现的否定说模式,其实质为履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无须以其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的份额为前提。当然,如果对于追偿权的行使条件连带债务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当以该约定或者法定为准。
(二)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仅仅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从比较法上总体看来,履行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可能涉及如下项目:超出部分、相关费用和损失、追偿利息。首先,“超出部分”指履行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给付,但按照内部份额应当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部分,在范围上包括债务的本金、期内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这三项中应当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部分。
其次,相关费用和损失均为追偿权人因履行债务导致的财产减少。对于上述费用和损失是否均可纳入追偿范围,理论上尚须区分该费用或损失是否源自履行债务人应当单独负责之事由。具体而言,只有不可避免的汇费、包装费、运输费等履行费用以及无法归责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原因导致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才可以按照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最后,追偿利息是指其他连带债务人须向履行债务人返还的超出部分和超出费损的资金占用利息。追偿利息的正当性在于超出部分和超出费损实质上被用于清偿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资金占用人必须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且追偿利息须以被追偿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前提,属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的“逾期利息”。此外,我国的法院在追偿权人主张追偿利息的案件中亦予支持。关于追偿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一,该计息本金,除了履行债务人超过自己份额承担的债务本金外,还应当包括履行债务人超过自己份额支付的利息以及超出费损。第二,追偿利息的起息时间应当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或履行债务人清偿日之中较后者为准。第三,追偿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LPR作为基准利率,或者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在LPR的水平上加收30%~50%。
三、
追偿权的限制
(一)债权人利益的限制
该限制是指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主要体现为,当履行债务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债权优先于追偿权。该限制规则反映了连带债务的本质:确保全体债务人的资力优先用于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二)其他债务人利益的限制
来自其他连带债务人(或被追偿人)利益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排除连带性和抗辩转移。首先,就排除连带性。追偿之债不具有连带性,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 追偿权人只能“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这意味着,内部份额是每一个被追偿的债务人承担追偿之债的最大范围;如果被追偿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将免于追偿责任;如果被追偿人已经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份额,则仅在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对追偿权人负责。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未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并非连带责任,其责任形式是按份责任或者单独责任。排除连带性的例外存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领域。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点在于“多数债务人中存在某个债务人须承担终局责任,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最终都可以向他追偿”;而且只有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反之不可。
其次,就抗辩转移。与债权向履行债务人的法定转移(即代位权)相伴,原本针对债权的抗辩也随之转移: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行使代位权的履行债务人主张。传统民法基于双重请求权的结构,对该抗辩转移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于独立的追偿权始终未有定论。我国在立法上完全采用“抗辩转移模式”,而比较法上还有所谓的完全的“抗辩切断”模式即针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对抗履行债务人的追偿权。这里将结合我国的现行体制与上文构建之追偿权的理论基础,探讨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民法典》所采模式的合理性。
第一,判决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效力是各种模式的争议焦点。在判决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我国所采用的抗辩转移模式是妥当的。第二,抗辩转移的正当性基础乃在于该抗辩事由在实质上导致了追偿权基础的消灭或受阻,而与当事人是否知悉抗辩事由(以及主观过错)不存在必然联系。第三,采用抗辩转移模式的立法例通常强调可转移的抗辩事由的“事前性”,即只有在追偿权或者代位权发生之时已有的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事前的抗辩”——才可以对抗追偿权人,《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段中“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在法解释上应当限制于“事前的抗辩”。第四,基于我国“抵销的溯及力”理论,追偿权人的履行虽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免责,但并不导致相应抵销权消灭,同时因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所导致的债权法定转移应准用债权意定转移场合的抵销转移规则,故第519条第2款的抗辩转移效力应适用于抵销权。
四、
结论
我国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应当是一种以公平为基础,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代位权为主要内容的复合型的债权请求权。追偿权行使条件的否定说模式在现行体制下难以实现。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履行债务人超过自己份额承担的债务本金、期内利息、共同的迟延履行利息、超出费损以及上述诸项的追偿利息。追偿权主要受到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和其他债务人利益的限制。后者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排除连带性和抗辩转移。且抗辩转移效力应当适用于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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