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不仅为《民法典》所调整,亦受《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渊源乃至国家政策之规整,故而宅基地使用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法财产权,其财产权能往往处于受限抑或缺失状态。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可否作为遗产而合理适用继承规则?对此重庆大学法学院谢潇副教授在《民法典视阈内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规则之构造》一文中,通过审视现有学术观点,构造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规则。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学说之重述
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理之更新
(一)对既有学说的评述:诸学说的合理性与可补正性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否定说具有规范层面上的合理性,仅就《土地管理法》第62条文义而言,不难发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享有应当以户为单位。故而只要户内依旧存在成员,则该户即可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假如户内并无成员,则户将因没有成员而消灭。
不过,倘若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否定说置于《民法典》体系等其他视角下审视,则不难发现该学说仍具商榷之必要。首先,在《民法典》体系内,将宅基地使用权人解释为农户欠缺明晰的规范基础。《民法典》仅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予以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农户。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宅基地使用权人”解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处或许可理解为享有成员资格的村民个人(自然人),而非户(家庭)。至于《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与其说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不如说只是对宅基地分配请求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之享有予以限制的条款。
其次,根据传统民法学,作为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成为可供继承的财产。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系属财产权之范畴,倘若承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为村民个人,则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之规定,应当以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为基准,将其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特定村民个人)的遗产,并且允许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最后,就我国农村地区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现状而言,由于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故而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继承规则而发生流转的社会现象可谓广泛存在。
自由继承说也在部分特殊情境中难以自圆其说。一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法制奉行集体土地所有制,而集体土地所有制在性质上属于土地公有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与享有理应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另一方面,尽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允许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但并未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用于流转,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权能残缺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法定租赁权说也存在不完备之处。根据宅基地法定租赁权说,继承人不可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取得一项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租赁权。倘若承认该学说,则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在继承方面将会被限制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而且在出让、抵押、出资等其他领域亦会陷入对外处分不能之境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原则自由/例外受限”继承说:奠基于“一户一宅”原则基础之上的法理建构
应当正视宅基地使用权的双重背景因素,在《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一户一宅”原则可接受的范围内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理的妥当更新。对于户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而言,每个农户(或曰特定农村家庭)仅可拥有一处宅基地,享有一项宅基地使用权。故而倘若在申请该宅基地时,特定农户项下只有户主一人,则宅基地使用权构成户主的个人财产,即使户主嗣后结婚生子,宅基地使用权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倘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死亡,则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甚至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可参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与此同时,倘若继承人在继承发生之前已经根据继承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亦不可再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假如农村村民与城镇居民因为多次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在客观上需要合法的土地利用依据,则应当赋予其具有物权性质的宅基地法定地上权,或曰宅基地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继承人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适量土地使用金的方式继续保有合法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城镇居民原则上也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自由继承权,但仍受“一户一宅”原则约束。继承人不得借由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之继承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三、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规则之构造
(一)作为个人合法遗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构造
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应当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认定为自然人,而非户(家庭)。第二,在权能构成方面,应当明确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对自由的可供继承之处分权能,从而将宅基地使用权构造为更为完整的财产权。第三,在继承限制方面,仍须在解释论层面承认因宅基地使用权受制于“一户一宅”原则,故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效力规则
倘若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在生前留有遗嘱,则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定继承规则而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实现分配与归属。
第一,在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首先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配偶、子女以及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不过,与一般法定继承相比,宅基地使用权法定继承因“一户一宅”原则之限制而具有自身特点。首先,具有被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继承人,倘若此前已经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一项宅基地使用权,则仅可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得再次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其次,不具有被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继承人(譬如外嫁女),假如已经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不得根据继承再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份额。最后,如果法定继承人为城镇户籍人员,且之前并未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即可自由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不过,根据对“一户一宅”原则的类推适用,城镇户籍人员亦不可通过继承取得两项及以上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亦可适用代位继承规则。倘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子女先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主张代位继承。第三,在遗产分配规则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之规定,相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应当相等。第四,在宅基地使用权法定继承中,亦有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的适用余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遗嘱继承与遗赠效力规则
倘若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可以成为遗产的个人合法财产,则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根据遗嘱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具体而言,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订立遗嘱指定某位或者数位继承人继承其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使用权让与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主体。
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在遗嘱中指定已经享有一项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宅基地使用权,该法定继承人亦不可根据继承取得第二项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遗嘱全部无效而转入法定继承。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可以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并且有权以此为由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法定继承权。
以遗嘱形式遗赠宅基地使用权仍须遵循以下规则:其一,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其性质不宜赠与国家。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其所在农民集体,原则上不得遗赠给其他农民集体。其三,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组织。其四,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本集体内部的其他成员,但该遗赠仍旧受制于“一户一宅”原则。其五,自由遗赠,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的城镇户籍人员的行为,尚未获得权威法源的承认。
四、
结论
在“一户一宅”原则所许可的范围内,可将宅基地使用权构造为属于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在《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的双重背景下,结合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答复以及相关部门规章之精神,融入关于宅基地法定地上权的立法论主张,进而使宅基地使用权得以适用继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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