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连接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中枢,公司代表将内部意思对外表达,外部通过公司代表与公司建立关系。在法人的对外意思表示中,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并非由同一主体作出,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偏差。此种偏差主要是公司代表滥用对外表意权而故意实施错误的表意行为引起的。公司代表滥用表意权的问题能否通过公司自治解决?如何通过公司自治解决?对此,广州大学法学院袁碧华教授在《论自治视角下的公司代表制度》一文中主张公司代表的登记自治、选任自治,以及区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登记代表与非登记代表、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表模式,分别建立符合公司意志的表意主体与模式的变更规则。
一、公司代表登记的自治
(一)公司代表滥用表意权是否与登记制有关?
1.登记制下公司代表对外表意权的垄断行使
首先,公司代表登记的强制性以及外观主义决定了仅登记的主体才能对外表意。其次,公司负责人才能成为登记的公司代表。公司负责人的垄断决定了公司代表的垄断。最后,其他主体需获登记的公司代表授权或委托才可对外表意。其他主体是代公司代表行事并受公司控制。因此,一旦一元表意主体与多元意思形成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意思的错误表达将不可避免。
2.登记制下公司代表对外表意权的固化行使
经过登记公示,公司代表在公示期内当然享有对外表意权且外部人可信赖其为真,其所实施行为及后果当然归属于公司,公司亦不得以登记之外的事实主张抗辩。而且,公司代表登记制度是一套繁琐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公司难以及时调整、变更与其利益不一致的公司代表。这就导致公司代表可能固定享有代表权,当代表利益与公司利益出现冲突时,代表滥用表意权成为常态选择。
(二)公司代表登记是否不可或缺?
公司代表登记公示是因为外部人需要识别有权代表公司主体的方式。但公司代表登记公示并非不可或缺:第一,登记主要表示物权归属,对外表意主体不必须以登记公示方式获得认可。第二,对外表意主体无需通过登记公示而对抗外部人,实践中早已存在多元化表意主体。第三,登记公示并非意思表示中的必备要素。第四,登记公示亦非确认公司代表的唯一方式,事实上很多代表只是傀儡。
(三)公司代表登记制应何去何从?
公司代表登记制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加剧了代表滥用对外表意权的行为。首先,应给予公司选择权,即制度上保留公司代表登记制但由公司选择是否登记代表。其次,立法者针对登记公司代表和非登记公司代表分别作出指引性和示范性规定。理由如下:一方面,公司代表登记制有保留的必要。考虑到相对人交易成本、交易安全和效率、制度惯性,以及登记的代表并不必然滥用表意权,该制度有保留的必要;另一方面,但如前述,登记并非不可或缺且公司本质为自治性组织,故公司代表没有强制登记的必要。因此,立法应确立以登记为基本模式,以不登记为补充模式的公司代表制度,公司可自行选择。
二、公司代表选任的自治
(一)现行公司代表选任是法定还是自治?
基于公司代表与公司代理是否存在差异,产生了公司代表选任是法定还是自治的讨论。肯定差异者认为,公司代表的选任与公司代理的选任不同,代表选任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代理的选任由公司自治。否认差异者认为,二者本质一致,都是公司自治。从我国现行制度观之,应对二者区别对待。但仅从公司对外表意权行使角度来看,二者并无差异。
(二)公司代表滥用表意权是否与选任法定有关?
公司对外表意主体的道德风险始终存在,但公司代表的委任程序复杂,更易滋长滥权风险。在代表选任资格方面,我国立法在“委托”上附加了“任命”,导致委托代理的链条延长,表意人滥用表意权的几率也增大。在两权分离的基本公司形态下,我国立法规定只有负责人才能为公司代表,这更加剧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不平衡,助长了负责人滥权的可能性。
(三)公司代表如何自治选任?
公司代表选任的法定性易滋生道德风险,有必要构建多元化的对外表意权行使规则,具体而言:第一,赋予公司建立“委托—代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的自由。“委托—代理”关系下,表意人不进行登记公示,而借助公司授权或委托使相对人知悉。第二,赋予公司在代表选任规模与范围上的自治。在“委托—代表”模式下,有必要取消“任命”环节,缩短委托代理链条。
三、公司代表变更的自治
(一)公司代表变更是依据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既可由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也可由董事会决议变更。”我国立法仅规定两类主体可以出任公司代表,其中董事的更换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经理的解聘由董事会决定。然而,股东会能否替代董事会作出解聘经理的决议,进而决定所有的公司代表人选的变更?这需要对公司法的这种权力分配是任意性规则还是强制性规则进行定性。但在公司代表变更上,此种简单区分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未区分封闭性的有限公司与公众性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第二,未区分登记公司代表和未登记公司代表。第三,未区分公司代表人选的变更与公司代表模式的变更。
(二)公司代表变更是否需要满足特别条件与程序
变更与公司具有委托关系的公司代表并非简单的解除委托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对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分别设置变更规则。有限公司在变更公司代表的条件和程序上由其自治,股份公司股东随时可无因罢免代表且公司不能自行提高代表变更的条件。其次,应由公司自行确定是否将其代表记载于公司章程。再次,应基于便利原则而简化变更登记规则。最后,应明确公司代表模式变更的特殊议事规则。
四、结语
公司代表在公司内外关系中处于中枢地位,易滥用其代表权。我国本可任意委托表意主体将其意思对外表达,但立法却对公司对外表意主体强行干预,将公司代表设置为必设、唯一且固定的行使对外表意权的主体,再加上公司代表登记制,增加了公司代表滥用表意权的可能性。因而,应赋予公司在代表登记上的自治:一则,在公司代表登记上,去除以登记为核心的公司代表法定性,将是否登记交由公司自决;二则,在公司代表选任上,删除公司代表选任上的“任命”环节,由公司决定建立“委托—代表”或“委托—代理”关系,并自行决定公司代表选任规模与范围;三则,在公司代表变更上,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登记代表与非登记代表、公司代表与公司代表模式设置不同的变更规则,以改进公司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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