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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应该如何修订《保险法》?
发布时间:2022.02.10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订,但保险合同部分未有实质性变化,已经无法适应时代进步带来的日益增长的公民权益保障需求,其新一轮修改已经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作为一般法,《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险法》有重要影响,如何正确理解两者(特别是合同法部分)之间的差异并掌握法律适用尺度就成为当务之急迫。对此,北京外国语大学立法比较研究中心周玉华特聘研究员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比较分析了《民法典》与《保险法》的合同规则,试图确立两者的适用关系,并运用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争议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对违背《民法典》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保险法》关于保险成立与生效的特殊规定

(一)投保人缴纳部分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双方常常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经常约定不明。《九民会议纪要》第97条规定,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情形下,保险人没有权利拒赔。但是对如何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存在按比例承担责任和全额赔付两种观点。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可以在修改《保险法》时采纳《九民会议纪要》第97条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人同时履约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全额赔付,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比例赔付的,依照其约定。

(二)保险责任期间条款性质认定问题

保险合同生效和责任期限的开始时点时常不一致,引起的实务歧见纷争颇多。一种意见认为,期间条款是格式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责任期限属于附加期限,具有可协商性,而且此时责任期限未缩短,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这一问题的结论决定了保险人对责任期间条款是否有告知投保人有即时生效选择权的义务。

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条款不是事先拟定而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而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修改《保险法》时可以做出明确规定如下: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该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经过与投保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否则保险人无权根据该条款主张免责。

二、《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冲突问题

《民法典》第496条、497条与《保险法》第1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提示和说明范围、义务履行的标准、对象和不履行的后果、无效的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有观点认为前者的立法技术更加先进全面,更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反对意见则认为应适用后者,前者会加重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增加其经营和合规成本;况且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经多年适用,该规定已经达成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第一种意见更具合理性。《民法典》的规定更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的一种,无需特殊规定;建议删除《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自动适用《民法典》。

三、一般合同与保险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一)一般合同撤销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竞合

一般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无效请求确认权各为独立之请求权,因此《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可撤销合同的规则是否适用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随时可以无理由解除合同,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相较于被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民法典》合同法有关可撤销合同的规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建议《保险法》修订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二)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竞合

《民法典》和《保险法》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第一,保险合同双方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不对等;第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了不同于《民法典》的除斥期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别规定优先。另外,《保险法》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存在疏漏,建议修改《保险法》时将原来适用于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和第32条如实告知年龄义务项下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拓展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

(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权问题

在适用《保险法》第16条时,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前提条件为何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应当区分投保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另有意见认为不应区分投保人主观状态;还有意见认为保险人拒赔前必须行使解除权。

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经身故,则无法判定其投保时的主观状态。为避免保险人滥用拒赔权,建议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有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或者解除合同。另外,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已经终止,何谈合同解除权,因此保险人拒赔前无须行使解除权。其拒赔的除斥期间可以与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保持一致。

四、合同转让、债权让与规则对保险合同的适用

(一)合同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

应当区分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权益转让。前者是投保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分为主动转让和被动转让;后者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自己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的变更属于保险合同的转让。

《民法典》第555、556条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转让,但是《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保险法》承认保险合同可以转让,但设置了死亡给付合同转让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条件。

(二)债权转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竞合的问题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让与。《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也同适用于保险合同,因此: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696条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投保人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享有从权利。第二,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第三,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依据《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理论规定与原债权诉讼时效保持一致即可。

(三)被保险人债权转让与受益人指定的合法性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有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实质是被保险人将自己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让渡给第三人而使该第三人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的,只要该转让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则有效,这属于被保险人生前将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第三人。《保险法》第39条及相关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

五、《民法典》、《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法》第26条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2年、人寿保险合同5年的诉讼时效,与《民法典》3年的规定不一致,但其但书规定承认了《保险法》作为特别规定的效力。然而,财产保险合同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不利于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且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没有理由因为合同期限长短差异而做区别对待。因此建议删除我国《保险法》第26条。

(二)诉讼时效起算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不同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虽然其但书规定同样明确了特别规定的效力,但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标准各异。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的时间点为接到保险人赔付或者拒赔通知的时间,若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在尚未得知自己权利可能受损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建议统一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六、结语

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释、变更与转让、争议解决等虽然有特殊性,但不能脱离《民法典》有关合同的基本法律构造和原理。因此《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有待修改,例如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全赔或者全不赔”的模式,并不符合相关对价平衡、过失相抵的合同违约理论,有必要在将来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减比例赔付保险金,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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