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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2.02.07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关联公司在公司集团的语境下分为两类,一类是顺向的母子公司之间,另一类是横向的姐妹公司之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虽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精确文义,主要指“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能否适用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各级人民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与裁判尺度一直亟待协调与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但是15号指导案例本身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思路颇受质疑,其对一些问题的不恰当处理被质疑会给下级人民法院带来消极的指示作用。为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一文中,通过样本分析指出了实务中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不足,提出了具体完善方案。

一、样本分析

通过划定时间范围、关键词检索、人工筛选、随机抽样,共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得144份相关样本案例,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就被告公司的类型而言,109例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占比75.7%,可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为主流,而且被告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就否认率而言,被告公司人格被否认比率接近七成,但多数判决书的说理过于简单,可见理论界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泛滥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第三,就支持与不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判理由而言,在100例支持人格否认的判决书中,有90例都以“人格混同”为主裁判理由,但关于“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判决书的表述各异。有67例提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中有35例仅一句带过。46例不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决书所列的裁判理由,均是不构成“人格混同”。第四,就裁判规范依据而言,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被援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4个:《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0条(不明确到款)、第20条第3款及《民法通则》第4条。适用方式分为“适用”与“参照适用”两类。

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分歧与共识

对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理论界提供了几种思路:扩大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含义,准予适用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挖掘《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意涵,为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寻求法律上的依据;援引《公司法》第3条、第4条,并依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予以解决;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一)15号指导案例的逻辑

15号指导案例则选择“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路径,即“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本案中……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

第20条的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第1款和第3款,其中前者是后者的法理依据,但是无论对《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做何种解释或类推适用,都难以得出“关联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关联公司权利,关联公司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相较之下,第3款是对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后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通过探求立法目的,比较两类案件在本质上的类似之处,可将该款类推适用于关联公司身上,从而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并不妥当,而应当参照适用第3款。

(三)关于《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适用

《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规定揭示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在于财产独立,但是对其适用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其一,该款属于公司法的一般条款,但凡同一法典有具体规范的,裁判依据不应往一般条款“逃逸”。其二,若在说理部分引入该款并据此展开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的叙述,则可视为证成法人人格否认的助力之举。

(四)关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乃私法的基本原则,更多是裁决书说理展开的依托,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则为不妥,因为除了与上文所批评的向一般条款“逃逸”外,第一,法律规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唯在无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第二,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属于商事裁判,援用民法基本原则更需慎重。

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要件:理论主张与实证检验

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二: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简称滥权行为,此为行为要件;二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简称逃债侵权,此为结果要件。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循此展开。

(一)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构成要素及判断依据

第一,重要表征因素之一:人员混同,样本显示人员混同的判断标准较为一致,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财务人员、重要业务人员甚至普通雇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况。第二,重要表征因素之二:业务混同,指关联公司间的业务不能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其本质是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彼此的行为不加区分,导致相对方无法分辨彼此。第三,识别因素:身份混同,诸如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地址、标识、员工工服相同等,这些代表公司身份识别的表征一方面较易辨认,但另一方面不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判断力度深刻。第四,实质因素:财产混同,《九民会议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核心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对于财务混同的判断,样本透露出有些人民法院依赖单一事实认定的倾向,鉴此,《九民会议纪要》提出,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债务、账簿、财产登记等方面的混同。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乃是原则,人格否认系例外,与例外相匹配的应是严格的适用要件,而非相反。因此,应当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必须构成要件。但是,15号指导案例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轻描淡写,此举会给下级人民法院带来消极的指导作用。而且“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也不明确。学界的主流观点和《九民会议纪要》认为标准应当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此处强调3点:第一,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第二,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那么还要考虑担保权的实现。第三,法官需要尊重客观事实,将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阐明,避免一句式带过。

四、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完善与发展

综上,实证法上的人格否认规则尚存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顺向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过于抽象,裁判尺度把握不一;二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缺位。对此必须,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构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容动摇,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例外,要严格其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要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起点,将来自审判一线的鲜活经验加以体系化的总结。完善路径包括立法的持续修订、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政策指导性文件的制订及指导案例的发布等。《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抽象规则,具有填补裁判规范空白的重要意义,但是“会议纪要”终究不是任何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判决书无法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

五、结语

种种迹象表明,由于制定法规范的缺乏,横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纠纷的裁判带给法官更大的技术挑战,因此实证研究发现的共识性规则更显珍贵。《九民会议纪要》补充了裁判规则,但囿于其非法律渊源的地位,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仍有待解决。将来无论是修法还是制订司法解释,就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完善有3个主要任务:一是确立直接的规范依据,结束对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范的参照适用;二是坚持严格化的适用条件,人格否认是例外情形;三是关于适用情形的立法,建议采概括加列举的技术,列举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几种情形,列举是示范性的而非限制性的,给将来出现的新情况预留制度接口,为此要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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