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8条第4款第4项规定并未明确是否以公司利益实际遭到损害为适用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不统一。学界对此亦存在诸多争议,但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都围绕着利益冲突的具体存在是否为《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适用前提为中心展开。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迟颖副教授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自我交易制度建构与司法适用》一文中,在界定《公司法》禁止董事自我交易规则的立法目的和适用前提的基础上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构建了确保董事自我交易程序公平性的法律规则并最终明确了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效力以及自我交易董事应向公司承担的责任,为读者了解该问题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观察视角。
一、《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立法目的和适用前提
(一)《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立法目的
董事自我交易不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的立法目的。基于概念上的不同,《公司法》分别在总则中规定关联交易、在分则第六章中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规定董事自我交易。董事自我交易天然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仅在经公司章程允许或股东批准的情况下才例外地予以允许。从文义上看,该规定禁止自我交易这种交易形式,是以避免此类交易通常存在的抽象利益冲突风险为目的,而不以避免具体利益冲突为立法目的。而规定关联交易的《公司法》第21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即原则上允许关联交易,仅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不以实际存在利益冲突为适用前提
将利益冲突的实际存在作为《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适用前提,事实上是将董事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混为一谈,如英美法中对包括董事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利益冲突交易”进行实质公平审查的做法。但我国《公司法》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导向,要求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自由意志,以期最大限度地激发公司的活力和创造力。实质公平审查制度违背公司自治原则,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不值采。本条与《公司法》第21条禁止损害公司利益之关联交易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不同,并不以存在具体利益冲突或公司利益遭到损害为前提,该规定所禁止的是董事自我交易这一交易形式。
二、《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主体和客体适用范围
(一)主体适用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多为封闭型公司,在实践中常呈现股东(会)与董事(会)重合的现象,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自治有不同需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应以公司契约论为基础,尊重公司自治,在更高程度上满足股东意思自治的需求;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自治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对此,立法者应当根据公司类型和事项性质的不同而设定自治性或强制性的规范。对《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使其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自我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不得进行自我交易,如有必要,应由监事会代理公司与董事进行交易。
明确区分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禁止自我交易的主体仅应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虑到董事可轻易以他人之名行自我交易之实来规避法律,而对主体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与董事存在某种可能影响交易之公正性的关联关系的个人或企业(董事关联人)包括其中,实际上混淆了关联交易与董事自我交易的概念。禁止关联交易法律规定的适用主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董事自我交易之规定所禁止的则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监事不具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权限,不能实施自我交易。
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复代理人和董事的代理人。董事通过为公司指定复代理人或为自己指定代理人进行交易,虽然形式上不构成自我交易,但代理行为实质上受董事控制,基于董事的意思完成。此时,交易实际上是基于董事一方的意思完成,事实上构成身份上的同一性,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二)客体适用范围
应允许义务履行和使公司纯获法律上利益这两类董事自我交易。义务履行不会涉及利益冲突的问题,履行的内容已经确定,行为人无须作出利益权衡。此处的“义务”既包括公司对董事负担的义务,也包括董事对公司负担的义务。在使公司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自我交易中,公司并不因此负担义务,禁止性法律旨在避免的利益冲突风险不存在,无需对公司进行特别保护。“纯获法律上利益”属于抽象判断标准,法官仅需判断公司的财产是否增加,无需对公司是否获得经济利益进行判断,使法律的确定性得以确保。此外,董事自我交易应涵盖董事同时代理本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这种情形亦属于董事自己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对《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进行扩大解释,使其涵盖双方代理的情形。
三、董事自我交易的程序正义
公司宪政论着重强调公司的决策过程,希望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允许董事在获得章程授权或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实施自我交易,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即该禁止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公司可通过章程排除其适用性。此外,由于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关系通常较为密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自我交易应由股东会进行批准,并采纳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要求利害关系股东在作出是否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的表决时进行回避。同时,既然股东会可以事先允许董事实施自我交易,亦应允许其事后追认自我交易。
四、董事未经允许实施自我交易的法律效力
就董事未经允许所实施的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效力待定说。有效说认为,从交易安全的角度上看该交易应当有效,履行相关程序纯属公司内部事务,违反此规定仅产生董事的内部责任。虽然从《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来看,董事仅负有将其实施自我交易的所得上缴公司的义务,似乎可以认为董事的自我交易应当有效,但这势必违背《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旨在避免董事自我交易给公司带来抽象风险的立法目的。
无效说认为,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无效。但无论是从历史沿革或是比较法上来看,主要规制公司营利行为的商法规范大多采纳任意性规范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不轻易认定公司行为无效。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即属于任意性规范。即使认为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本条亦未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则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得出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结论。此时,可适用《民法典》第153条“但书”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自我交易也未必无效。
可撤销说认为董事自我交易可撤销。但自我交易在被依法撤销前仍有效,这有悖于禁止自我交易的立法目的。此外,禁止董事自我交易制度是对董事代理权的限制,董事违反该规定进行自我交易应构成无权代理,其效力待定而非可撤销。且倘使公司既不作出决议也未请求法院撤销董事的自我交易,公司则必须承认存在利益冲突风险的自我交易的效力,不利于公司利益保护。
效力待定说认为董事是否可以进行自我交易属于代表权之有无问题,其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构成无权代表行为。此时,公司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认以保护公司利益。公司在充分知悉并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追认董事自我交易的决定,不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符合《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立法目的。并为公司追认董事自我交易预留了空间,充分贯彻了公司自治原则。
五、结论
将董事自我交易作为独立的制度予以构建和适用,而非将其视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不得为自我交易,应当由监事会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事进行交易。《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用范围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公司监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客体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董事以本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而且包括董事同时代理本公司与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董事通过自我交易实施的义务履行行为和使公司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在董事自我交易的问题上,只要公司通过章程授权董事实施自我交易或股东会以事先批准或事后追认的方式同意董事自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自我交易即为有效。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平,法律应当规定股东会批准董事自我交易时,与该董事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自我交易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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