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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栋:《民法典》视域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解释论路径
发布时间:2021.12.20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财产权(股权)”这一惯常做法导致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的归属、内容及权利主体定位等问题游离于私法逻辑之外,继而引发理论上的持续争论和司法实践上的龃龉。“九民纪要”采用“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解释策略,试图将股权让与担保功能化为一项典型担保物权形态,却在很大程度上与“不超过担保目的取得财产权(股权)”的理论预设相偏离。《民法典》在现有的担保物权领域作了诸多实质性的修改。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刘国栋在《〈民法典〉视域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解释论路径》一文中,指出相关解释论应围绕《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展开,观照股权让与担保兼具股、债两种不同的属性,纠正司法政策中存在的不足,建立意思自决和法律宰制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形成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

一、“九民纪要”对股权让与担保规定的路径与检讨

“九民纪要”第71条在对让与担保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还特别细化了股权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将股权让与担保塑造为一项担保物权来诠释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 实现股权让与担保与典型担保在效果上的衔接。第71条区分了“真正”股权和“担保性”股权。从内容上看,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包含公司治理中的控制权和收益权,而所谓“担保性”股权不再具有控制权和收益权的内容,其效力等同于以股权为对象的质权,只能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就股权的变价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的外在法律形式除了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以外,并无任何实质意义。由此可见,“九民纪要”第71条走得比理论预设要远得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已经丧失了原来权利本身功能的全面性,强制“降格”为一项仅具有价值权属性的权利。这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容易引发民商事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紧张,并且会弱化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机制本身的优势。

二、《民法典》对股权让与担保解释论路径的改进

(一)从形式主义到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制度发展

在担保制度规则的设计上,一直存在着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制度模式的分野(如图所示)。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体现为《民法典》第388条,但其并未将两者简单地等同视之,在形式和功能的位次上,前者无疑被居先强调。理由有二:一是《民法典》在构设担保物权规则时恪守形式主义,以担保物权类型法定为基石,并适当地引入功能主义的某些处理方式,使非典型担保方式准用法定担保类型处理规则,以适应担保多元化之趋势;二是《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其他担保功能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法典,体现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因此,尽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本身具备开放性,具有更为广泛的内涵与外延,存在着很大的解释论空间,然而“其他担保性合同”并未创设一项新型担保物权类型,而是承认非典型担保可以具有担保物权的效果,起到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僵化之效果。

(二)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下股权让与担保外在形式之法律效果

让与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的手段和实现方式,同时也成为股权让与担保最为基本的让渡方式特征。正是股权实际归属于债权人,使债权人获得最大程度上的保障,让债务人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和支付更低的融资成本,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才得以彰显。故此,担保目的的存在并不改变权利归属状态,股权的归属不会因担保目的的存在而既属于债权人,又属于债务人,或者对内属于债务人,对外属于债权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股权均应归属于债权人,其有权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管理,以此来贴合复杂的交易实践并保持民法逻辑体系的融贯,见容于合同法体系和公司法体系。

(三)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下股权让与担保实质目的之法律意义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目的作用于股权的行使和实行方式上。在股权让与担保场合,债权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但在行使股东权利时,需受到担保目的的制约,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目的决定了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依约定取得股权,而应该履行一定的清算程序,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免于在法律上陷入不利地位。

三、新解释论路径下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维度

在新的解释论框架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合同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双方交易的结果。这就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以合同约定。核心关切在于债权人超过担保目的处分股权的效力为何,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债权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可以在合同约定以及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对外处分股权时,则超过了担保目的范围,构成无权处分。至于第三人能否实际取得股权,需进一步考察是否满足《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倘若满足该条件,则债务人丧失股权,其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流质情况下,质权人仍享有担保权益,可以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股权),但是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若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超出的部分仍应返还给质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二)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关系维度

在新解释论框架下,债权人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只不过受制于担保目的,其股权的行使应严格限定在合同约定或者担保目的范围内。基于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安排只能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约束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反过来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也不能依凭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股权行使合同约定来限制债权人对股权的行使。

此外,就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在知悉股权让与担保事实的前提下,可否主张债权人行使股权超过担保目的而无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0条,当债权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及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此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反之,在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不损及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而未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时,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主张债权人超越目的行使股权的行为无效。

(三)其他债权人维度

在新的解释进路下,在原股东抽逃出资、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应履行补足出资的赔偿责任。基于风险分配原理,债权人在享受股权让与担保提供诸多便利的同时,亦应承受由之而生的风险。这一解释进路也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借股权让与担保的外观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至于债权人的救济,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四、结语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理论和司法实践始终存在着如何处理外在法律形式与内在实质目的关系问题,“九民纪要”第71条试图采用“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解释策略,但这一解决方案过于重视担保效果的实现,刻意忽略了股权让与担保外在形式所蕴含的法律意义,未能实现逻辑自洽,也很难见容于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体系。《民法典》视域下的新解释路径在承认“股权让与”的法律意义前提下,使股权行使和债务清偿符合目的性要求,在此基础上协调、处理好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多元主体之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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