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认为是信托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其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探讨的重点,但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则是一个易被忽视却至关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之效果?若委托人保留权利,此时的信托是否还是信托,能否产生破产隔离的效果?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否为信托成立的要件?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廉慧教授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一文中,从考察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这一问题出发,进一步分析了信托的本质和信托的运作机理,论证了委托人保留权利并不必然导致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只能首先产生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
一、财产独立的实现方式:转移还是处分
(一)转移:以“人格”实现责任隔离
欲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须首先达到“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之效果。创设信托的第一个逻辑后果是,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不再属于委托人。《信托法》第15条表明信托的设立可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去。此种出资者把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另外一个主体,使该财产从自己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去,从而达成破产隔离的目的,本质上是一种人格上的隔离或者实体屏障。
(二)从转移到处分:以宣言信托为例
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承认宣言信托都具有正当性。第一,宣言信托中的宣言并非合同,而是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作出有效意思表示,宣言行为即可生效。第二,同一人分担不同的法律角色是法律技术正常运作的结果,因此委托人兼具受托人的法律角色并非违法。第三,我国《信托法》及相关监管规范从来不禁止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投资于自己设立的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可来源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第四,在基金化的资产管理类产品等场景下,受托人可以把已经逐一归属于自己名下的(委托人不同的)资金再次统一委托给自己进行集合运用。
在宣言信托中,信托设立人(委托人)丧失了财产权,信托财产仅在形式上转移给了受托人。由于受托人并未实质上取得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因此,这个受托人是否是委托人以外的人、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给委托人以外的人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信托设立行为或信托行为都包含一个处分行为。信托法本质上是通过处分行为创设出独立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新的特殊财团。如果承认信托设立行为本质上属于处分行为的话,信托宣言方式所体现的资产隔离方法就具有了相当程度的普遍性。
二、委托人权利保留和信托财产独立性
(一)问题再细分
信托法的一般规则是: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其他约定,委托人和赠与人一样,一旦赠与完成,赠与人对受赠人如何处理赠与财产就不再有发言权;若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不再是其责任财产,其债权人自不能扣押。但是,如果委托人保留权利,此时的信托是否还是信托,能否产生破产隔离之效果,值得探讨。信托法为私法,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适当权利,并不违背信托法精神。依据《信托法》第51条、第53条和54条,我国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回权。委托人权利的保留只有在同时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欺诈或为实现非法目的的场合,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
下文对委托人保留权利的情形作以下粗略划分:第一,被动信托,受托人几乎完全听从委托人的指示;第二,保留变更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第三,可撤回信托。需注意的是,这些划分之间也不存在清晰的界限。
(二)被动信托
如果实际上信托财产的运作全部听命于委托人的指示,可以评价为该信托的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自己管理,则此种信托可称为被动信托。银监会在《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其《分类说明》中的相关规定表明至少实务中承认被动信托。否定被动信托效力的理由有:(1)被动信托中受托人不进行积极管理和处分的信托;(2)被动信托中信托财产没有真正的转移,信托财产不能产生独立性,不能产生破产隔离功能。
但仅仅因为财产名义受托人并不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就否认该财产应受到信托法之保护,在逻辑上是不协调的。被动信托的实质是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稀释或者降低了(某个)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是被动信托,仍然是有效的信托,受托人仍然会保留最小限度的对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的信托业实务中,信托公司大量从事“通道业务”,此种信托属于典型的被动信托。但即使在被动信托中,受托人仍需承担基本的义务。受托人违背这些义务只产生受托人责任承担问题,不会反过来导致信托无效。总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除非将被动信托用于非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目的,原则上是有效的。即便信托财产不能产生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也不能否认信托本身的效力。
(三)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的信托
实践中,委托人如果把信托利益分配权授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信托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甚至委托人自己保留信托财产分配权也并不必然影响信托的效力。但如果这种权利伴随着能够增加或者撤销某个人的受益人资格,那么,委托人有限的分配主导权似乎就演变成了一般性的任命权。此时的委托人完全控制了信托,和可撤回信托几无区别。委托人保留撤回权和保留恣意的分配主导权具有一个共同点:受益人从根本上由剩余索取权人变成了固定收益获取者。如果一旦受益人作为一个群体不再确定地享有剩余索取权,他就不是信托意义上真正的受益人,此时的信托也非真正的信托。
(四)可撤回信托
在现代法上,委托人可以保留撤回信托的权利变成了一种缺省性规则。根据美国统一信托法典,委托人的债权人可直接执行信托财产。这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能让信托继续存在。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即便委托人自己保留控制权,只要能确保信托财产不回流至自己的责任财产之中,仍然能产生破产隔离功能,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在某些“保留撤回权的信托”中,由于委托人任何时候都能从受托人处取回财产,因此实质上是由委托人保留着财产的财产权,委托人的债权人应能追索该信托财产。为实现此,委托人债权人似乎可根据原《合同法》第75条代位行使撤回权以追索。在自益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只需根据《信托法》第50条主张代位行使委托人的信托解除权,让债权人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即可。对委托人的债权人而言,代位解除信托有时并非最优选,其可以选择让信托继续存在,而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借以保留信托的持续营运价值。
三、“信托财产独立性”:一种过程的观点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并非信托生效要件
将信托财产独立性当作信托的成立要件是典型的倒果为因。我国《信托法》从来没有把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信托的构成要件。我们称之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或“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的东西,是信托的功能在不同阶段不断展开的过程。所以,简单地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成立的必然后果,或者把财产独立性作为信托成立的要件都是不准确的。
(二)对委托人的独立性:“独立”的第一步
信托财产产生独立性是信托设立的可能后果之一。完成信托(设立)行为,信托财产就变成了受托人名下的财产,原则上产生和委托人的个人财产破产隔离的效果。但是,其并不一定能产生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的破产隔离功能。换言之,信托(关系)生效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必然产生完全的独立性,信托法律关系并不必然产生信托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的效果。
(三)公示:“独立于委托人”和“独立于受托人”的关联
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于委托人的效力的一般方式是通过处分行为实现责任隔离。但是要实现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之效果,仅有处分行为所附带的公示功能是不够的。能否产生针对受托人的独立性,取决于是否进行信托登记公示或者受托人是否履行分别管理义务。
四、结论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对信托特征的一种描述,是信托成立可能产生的效果,但是并不意味着信托的成立需要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要件。信托成立能产生信托财产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部分情况下也能产生对受托人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一个过程,产生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是第一阶段。信托设立行为能产生责任隔离功能,因为它是一个包括财产转移在内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的效果是使信托财产脱离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要产生针对受托人固有财产的隔离(财产独立性的第二阶段),除了需要信托设立这样的处分行为之外,还需要信托登记、分别管理和必要的财产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