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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韶华:身份行为能力论
发布时间:2021.12.13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狭义的身份行为主要包括结婚、收养、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等行为。身份行为能力是行为人有效实施身份行为所应具备的精神能力。除了协议离婚行为外,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立法对其他的狭义身份行为的能力问题均未给以明确规定,给身份行为登记以及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惑。对此,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田韶华教授在《身份行为能力论》一文中,将身份行为能力独立于民事行为能力,摒弃民事行为能力标准,采取以个案审查方式为原则的意思能力标准,以期让身份行为能力的认定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从而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当的解释。

一、身份行为能力的定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同质化的反思

身份行为所要求的“能力”是行为人可以为自己决定的能力,在性质上属于精神能力。法定婚龄、收养法定要件均系法律为了维护身份秩序对身份行为的限制,而并非对行为人精神能力的要求,故不属于身份行为能力的制度范畴。

然而,将身份行为能力界定为精神能力,很容易将其与同样为精神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并将二者作同质化对待。如此,便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标准与身份行为的特质多有不符,后者是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身份关系。其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过高,造成一些精神障碍者参与身份行为的机会被剥夺。再次,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的适用忽略了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在身份行为领域可能存在的自主决定能力。最后,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满足身份行为登记及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身份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的重构

(一)身份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的域外法考察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身份行为能力的认定基本上采取了建立在个案审查基础上的意思能力标准,使得精神障碍者获得了更多的实施身份行为的机会,这与我国立法及实践仍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框架内规定或阐释身份行为能力的思维有着很大的不同。

(二)意思能力标准的理论认知及在我国正当性之证成

意思能力标准实际上采取的是针对特定人,在特定时间就特定行为是否具有精神能力的个案审查方式。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的抽象化、定型化,只能表明意思能力的大概率情况,并不能与意思能力绝对地一一对应,由此催生了独立的意思能力规范和理论。

我国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定型化,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所导致的身份固化是前述问题的症结所在。对身份行为能力的判断可借鉴意思能力标准,即突破民事行为能力的思维模式,按照身份行为实施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依该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所要求的意思能力予以认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证明该标准在我国法上的正当性:

第一,意思能力标准更符合身份行为的特质,且能在技术层面弥补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一方面能够避免因僵硬适用财产法规则而导致的不妥当结果,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与身份行为登记中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第二,意思能力标准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及福祉的实现,使得精神障碍者的自由意志能够被充分尊重。第三,在法律适用层面,一方面能够与《民法典》上的法律行为形成合理的对接,另一方面,在民事行为能力不及之处,意思能力有相关法律解释的空间。

三、身份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的展开与适用

(一)意思能力判断中的价值取向

精神障碍者的自主决定权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冲突,是选择意思能力的判断标准时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结婚之意思能力的认定,我国应当确定以自由为主导并兼顾安全的价值取向。首先,结婚以及自己决定权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其次,要求行为人以“保护自我利益”的“经济理性”对待结婚的决定,有违婚姻的本质;最后,当事人并非利益的对立者,而是互惠者。法律和法院都没有权利决定结婚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的最佳利益,更没有权利以对当事人不利为由而否定其结婚的自由。

(二)意思能力判断要素的确定

意思能力的判断要素包括意思决定能力和意思理解能力。判断意思决定能力时,主要应考量行为人的决定是否受到其无法抗拒的精神状态(如精神疾病、极度紧张、醉酒等)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在排除上述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意思决定能力。对于身份行为之理解能力,应当仅以行为人对特定身份行为的性质以及基于该性质所产生的后果具有理解能力为已足,而不应要求其对所有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财产后果均具有理解能力。

(三)意思能力判断规则的适用

在此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意思能力推定原则,意味着行为人只有在存在意思能力障碍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障碍有时可以从外部表现判断,有时还需要医学和法学两个方面的专业判断。意思能力判断规则在不同部门适用的程度及侧重点有所不同。

四、身份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后果

(一)同意实施规则之排除适用

在行为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欠缺身份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不适用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实施身份行为应区别对待。在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时,应允许其独立实施身份行为,而无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在行为人不具有身份行为能力时,则不能实施身份行为,不存在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的余地。

(二)法定代理之禁止及例外

身份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原则上也不适用法定代理。依《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学界通说认为,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即属于该条所谓依其性质不得代理的行为。但在有的情形下一概禁止代理也可能发生不利于精神障碍者的后果,应当允许代理。

(三)身份行为的无效及补正

无效说可以藉由《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有可操作性。在身份行为能力欠缺者同时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直接适用总则编第144条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在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对该条变通适用,认定此种行为无效。至于在身份行为能力欠缺者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类推适用第144条,认定此种行为无效。除《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外,以违反婚姻家庭编的其他规定为由主张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此外,意思能力恢复本身并不能当然导致无效情形的消失,只有当行为人恢复意思能力后明确表示维持身份行为效力的,才能认为无效情形消失。

五、结语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身份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质化的观点只是建立在单纯逻辑推演的基础上,忽视了身份行为及其能力要求的特殊性,特别是剥夺了具有意思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实施身份行为的可能性,对其正当性应予反思。有必要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构建独立的身份行为能力理论体系。身份行为能力制度应当以充分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特别是精神障碍者的自己决定权为核心价值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自由与安全之间的适度平衡。在意思能力标准及其相关规则设计之下,个人在身份行为领域的意思自治,特别是作为特殊弱势群体的精神障碍者的自己决定权有望得到法律更加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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