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中第443条至第445条基本确立了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转让的区分规则。然质押权利转让规则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形式层面,未触及质押权利转让的制度核心,即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的效果。与之相反,第406条对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因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存在诸多相同之处,权利质权中权利的转让应当与抵押财产转让保持精神上的一致。但是质押权利转让规则在实质上并无修改,且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回应,当前裁判实践中的混乱状况将持续,就未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而转让质押权利行为的效力仍存有分歧。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付晓雅通过《〈民法典〉中质押权利不得转让的目的性限缩》一文,为读者了解相关问题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观察视角。
一、质押权利转让规则的品性
(一)质押权利转让规则属于禁止性强行性规范
质押权利转让规则因为包含了“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转让”表述中“不得”通常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因此,质押权利转让规则应当属于禁止性强行性规范,通说认为强行性规范设置的依据是维护公共利益,质押权利不得转让规则中的公共利益维度似乎呈现为权利质权的制度利益,但仍有其他利益和价值维度值得考量。权利质押后不得转让背后的价值判断体现为限制出质人的转让行为,从而给予质权人强保护,则出质人在质押期间的权利自然属于弱保护状态,该情形下质权人“获取的正义”的保护优先于出质人“转让的正义”。
(二)质押权利转让规则的文义解释
1.“不得”:行为不得抑或结果不得?于质押权利转让语境中,其所规范的对象是转让行为,那么应当被禁止的是转让行为还是转让结果的发生,值得探讨。转让的发生通常需转让合意的达成以及权利登记手续等办理完结,方可产生权属结果的变动。质押权利转让规则中“不得”是对结果变动的不得,即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对转让行为不得。
将“不得”解释为结果不得亦符合担保物权的体系学说逻辑。质押权利转让中的“不得”,在不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的情形下,应当不属于对转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属于对转让效果的否定性评价。且质押权利中的“不得转让”当属于《民法典》第153条中除外规定的范围,即当其作为应为条款却被忽视时,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2.“转让”:名与实。需注意转让的形式与实质,即转让行为的形式和转让所欲实现的效果之间的偏差。名义转让行为并不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民法典》第146条的适用。转让的发生需要表面转让之名和实际转让后买受人获取财产权之实。
3.除外规定及后果。质押权利转让规则第2款中,于“不得转让”之外又规定了除外情形,该除外规定与“不得转让”属于原则与例外的对应关系,而非一般与特殊的对应关系。质押权利转让规则中除外规定的目的在于回应私人自治和合同自由的价值理念。
二、质押权利禁止转让的目的性限缩
(一)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目的性限缩
1.存有违反体系的不完整性。质押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则主要包含:一是以“不得转让”加协商同意的除外表达的方式构成了行为要件;二是规定出质人转让质押权利的后果。整体观之,《民法典》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所处理的情形仅限于经协商同意转让的情形,对于出质人自由转让质押权利的情形,则存有“违反规范计划的不完整性”,但这种不完整性并未超越立法者原本的计划和目的范围。
2.质押权利禁止转让规则的补正。质押权利转让规则本身的描述清晰程度极高,但是这种清晰程度同时将本不应由其调整的情形包含在内,那么就需要排除其适用,从而将其限制于特定范围。因此,需对质押权利转让规则进行目的性限缩。
(二)目的性限缩的标准:立法意旨
1.价值取向:多元而非单一。首先要进行的任务便是价值探寻。就价值角度而言,质押制度的目的在于兼顾担保权人的安全价值和物的流转价值的多元协同。于质押权利转让而言,价值协作的要求是既要维护安全价值也要确保流转价值,而质押权利转让限缩中的价值取向为兼顾流转价值,否定了“静的安全”价值的优先考量。
2.利益保护:平衡而非优先。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在主体上应当从出质人、质权人利益的平衡转向出质人、质权人以及买受人三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必须寻找到三方的利益平衡点,并且作为限缩的界限所在。当前的质押权利转让中的“不得”应当限制在转让行为导致质权人和买受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即对于担保物财产的处分需要区分看待,当出质人的处分并不影响担保权人的担保权益,则不应属于质押权利转让规则的限制范围。若此种情形下仍坚守转让须经同意易引发利益失衡。
三、质押权利转让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转让情形的适用
1.转让价金提存制度。首先,当前的担保物权规则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质押权利转让后的法律适用依据,其中对质权的实现问题,采物权的追及效力非最佳选择。其次,依据担保物权的规范体系,价金代位主义符合体系逻辑,且能够有效地保证质押权利转让中的利益平衡。在质押权利转让价金代位主义的情形下,可要求出质人将转让价金提存,经质权人同意也可提前清偿债务,此时,提存的金额等同于出质时质押权利的价值即可,后续的溢价金额无需提存。
2.转让价金提存中的区分情形。因为物的经济价值通常处于浮动状态,而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性着力于担保财产的价值属性。因此,选取质权设立时质押财产的价值作为判断标准。
转让价金提存下转让价款和质权设立时质押财产的价值的比例问题,对于确定出质人转让质押权利的目的至关重要。若出质人转让质押权利属于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可参考《民法典》第539条中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标准。基于该标准,若转让的价款等于或大于质权设立时权利的价值,出质人提存的额度仅以质权设立时的价值为限;若转让的价款达到质权设立时权利价值的70%,应当提存的额度以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准。但依据《民法典》第446条的规定,权利质权还需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以质权设立时权利市场价值的70%的价格转让明显属于第433条规定的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形,因此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就剩余的30%的价值提供补充担保。
(二)其他转让情形的适用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的效力。权利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可以取得类似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将质押权利又以让与担保的形式转让给新的担保权人的,不应依照《民法典》第443条至第445条的规定认定“不得转让”,因为其属于包含形式转让的非典型担保。
关于在同一权利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民法典》质权部分并没有直接规定应当如何处理,而抵押权部分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本条规定本质上属于法律明定的准用,即法官得基于同等事务同等处理的法理进行类推适用。结合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可准用的条件为: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质押且均办理了登记。权利让与担保本质属于质押,而质押权利的让与担保的转让登记可视作质押登记。据此,质押期间,出质人将质押权利转让构成权利让与担保的,应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且此种转让无需经过质权人同意,因为后序的质权无法影响成立在先的质权的优先效力。
2.质押权利的法定转让。质押权利的法定转让主要是指由于公司的成立、合并以及分立等情形发生的原有的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的法定主体转移。
在知识产权被质押后,出质人又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中,依据担保物权的延续性和物上代位性,出质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被转换为新设立公司的股权。公司的合并、分立所引起的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适用物上代位主义,质权人对合并、分立前的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转移至合并、分立后的股权上。此外,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应适用价金代位主义来确保质权人的担保利益。
3.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的价值增多或减少,而知识产权转让则会导致原有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出质人)不再对知识产权享有任何经济利益,这也决定了知识产权质押期间许可使用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依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还可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权中有关质物保全的规定,系由于自然原因引发的质物减损时方可适用。旨在突出质权人对此的不可归责性,对于知识产权出质后又许可使用的情形,此时可能引发的价值变动具有市场决定性,同样不可归责于质权人,市场因素所导致的价值减损同样应当适用质物保全制度。此时,出质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补充担保,不提供的,质权人可就该知识产权和转让的价金实现担保物权。
四、结语
关于质押权利转让的裁判规则应确定为:《民法典》第443条至第445条关于出质权利不得转让的规定仅限于转让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质押权利转让的,应当将等同于质权设立时的转让价金提存;转让价金低于质权设立时的市场价值,并高于该价值70%的,在提存该转让价金的同时还应当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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