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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决议行为特殊效力规则的民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1.12.09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民法典》总则编第134条的规定意味着实证法确认了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同时依照第10条和11条规定的私法规范位阶,公司决议优先适用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的特殊规范,其次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这涉及到民法、公司法之间一般规范、特殊规范的识别以及两类规范的适用关系准则。从实证法规定看,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事由同法律行为瑕疵的类型、事由相比有很大出入。分歧的关键在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尤其效力规则与公司决议规则之间的张力有无化解的法律方案。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在《决议行为特殊效力规则的民法解释》一文中,就决议规则的特殊性给出恰当的法理解释,就化解决议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的张力给出衔接方案,进而建构决议自身的规范体系。

一、决议规则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之间存在张力的原因

(一)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天然缺陷”

在法律实践上,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并非逻辑演绎的成果,相反,事实上它是归纳推理的产物。现有关于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将具体法律行为的规则适用于抽象的法律行为的结果。这必然产生因归纳对象有限而导致的归纳不足的问题。当某种行为无法适用实证法上的法律行为一般规则时,并不必然意味着该种行为不应被纳入法律行为体系,只是该种行为还未被“抽象规则”所归纳,决议行为即属于此。

(二)有关决议规则理论体系的建构欠缺

商法的非抽象性、实用主义倾向与基础理论的不足覆盖其全法域,其中最典型的例证即是“二分法”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二分法”的效力瑕疵体系显然直接来源于对公司运营中出现的决议瑕疵情形的经验性归纳,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因为无论决议是可撤销还是无效,适用前提都是决议已经成立,否则无检讨股东大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二分法”效力瑕疵体系的法理缺陷导致《公司法》第22条在过去十几年的司法裁判适用中的非周延性日渐突出。《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确立了决议不成立这种新的决议瑕疵形态,弥补了公司决议司法审判中遇到的难题,更是理论体系上对法律行为的积极靠拢。

二、决议适用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张力的理论含义

(一)法律行为的接纳

解决法律行为“天然缺陷”的起点,就是以先验的法律行为概念判断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肯定其私法自治工具的本质和法律行为属性。同时,还需把握决议不同于既有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组织法特性,在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一般规则时采取抽象归纳而非剔除决议特殊性的方法。这在我国实证法规则上的体现,就是《民法典》总则编将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规定于“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并强调了决议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的并列关系,也就是相互之间质的相同、类的区分。

(二)决议规则的对接

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自此并列,实现了决议效力瑕疵体系由“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范式转变。这反映出对决议法律属性的全新理解——基于决议的组织法属性而对其效力瑕疵体系的重构。这是以法律行为法理为基的裁判实践创新,由“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范式转换的理论基础是公司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原则上法律行为成立即有效,唯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方可否认其效力。故此不应混淆决议的不成立与无效。

但是,在逻辑上“三分法”仍因循继受了“二分法”根据决议的瑕疵性质、严重程度的双重标准来决定效力形态的逻辑,具体细分为四类结果:内容严重瑕疵的,无效;程序严重瑕疵的,不成立;内容或程序存在一般瑕疵的,可撤销;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适用撤销的自由裁量驳回。这仍然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路线,局限性在于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均未能进一步的类型化。棘手的问题还在于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均基于程序瑕疵,唯在瑕疵严重程度上存在差异,二者的界限趋向模糊,比如学理上对于有召集程序瑕疵的决议究竟适用不成立抑或撤销存在较大分歧。

决议效力瑕疵规则的进一步完善,要兼顾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与组织法特性,以前者为常,以后者为变。首先,立足于实证法规定,明确决议的成立要件。其次,应该进一步类型化决议可撤销、无效的事由,以构建同成立要件衔接的决议生效要件或曰“效力阻却事由”。最后,以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为基础而构建决议效力瑕疵体系,确保决议效力瑕疵的包容性。

三、决议适用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区分与衔接:以效力瑕疵事由为例

(一)立论前提:表决瑕疵与决议瑕疵的区分与衔接

在我国实证法上,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可归为四类:主体适格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代理权限瑕疵、强制秩序瑕疵。前三者均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强制秩序瑕疵则关乎法律行为效力整体。公司决议以各个表决权人的表决意思为起点,表决行为的效力是决议效力的逻辑起点,因此需要关注个体表决意思瑕疵与决议瑕疵之区分,再对法律行为瑕疵事由在其中的适用分而论之。

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相比,决议存在表意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决议的表意人并非公司而是表决权人,但行为主体为公司。该分离机制决定了有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代理权限等瑕疵在决议行为中似无适用空间,强制秩序瑕疵尚有适用的余地。但进而言之,强制秩序规则中的“恶意串通”亦难适用于决议。

表决意思瑕疵与决议瑕疵经由多数决规则而实现衔接。决议采取多数决的意思形成机制,故个体的表决意思瑕疵不必然形成决议的瑕疵。但因表决权瑕疵的存在会影响决议的瑕疵,因此表决权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价值。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如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则扣除存在瑕疵的表决意思所持的表决票数后,决议之通过仍符合多数决规则,则表决意思瑕疵不产生决议瑕疵;否则产生决议瑕疵。

(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适用于决议之检讨

第一,《公司法》上程序规则发挥的过滤机制基本上杜绝了效力待定事由在表决意思上的适用。第二,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与决议可撤销的法律规定有较大出入。第三,在无效事由中,成员在为表决的意思表示时事实上无法同公司达成通谋,故通谋虚伪表示不适用于表决行为;行为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基本不会发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由也难以适用,因为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主要体现在对自治规则及程序的维护,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且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时往往也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此时否认决议效力的依据为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而非公序良俗。

对于无效事由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事由,《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第1款同《公司法》第22条内容基本一致,可以适用于决议,但是在具体适用上需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第153条第1款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法律行为唯在违反后者时才应被否认效力。此为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决议行为自然适用,故《公司法》第22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应做限缩解释。其二,《公司法》第22条将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区分为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前者导致决议无效,后者适用决议可撤销,此时应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

四、结论

公司决议作为组织法上的特殊法律行为,在适用以个人法、交易法为原型建构的法律行为一般规则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张力。存在张力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建构存在归纳不足的“天然缺陷”,无法涵盖应然层面的全部法律行为;二是决议规则也欠缺基础理论建构,存在鲜明的商法规则的实用主义特征,在逻辑性和体系性上先天不足。将决议特殊规则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衔接,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体系,可以为决议适用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张力提供解决方案。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此讨论可以明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一般规则之于决议的可适用性,以及决议的组织法规则优先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引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之于决议的具体适用抑或不得适用规则得以揭晓,决议的特殊性规则之由来与适用也得以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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