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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华:《民法典》中债权表见让与的解释空间及其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1.12.08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在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下,应从解释论上认为当让与人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后,无论债务人是否积极地知悉债权让与实际上未发生或者无效,一般都能成立债权表见让与。不过,债务人若根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鉴于司法裁判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债务人不能再继续信赖让与人之通知的正确性而认为债权让与有效。在成立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凭借通知信赖债权让与有效而向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此时,让与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如果通知主体不是让与人的,或者债务人对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具有较大主观恶意的,均不成立债权表见让与,让与人不再对债务人承担债权表见让与责任。

作为私法上信赖保护的一种特殊类型,债权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民法理论界在这个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我国司法实务界虽然对此多有提及,但未深入讨论在何种情形下成立债权表见让与。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债权让与只有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受让人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如果债权让与实际上未发生或者无效,债务人能否凭借让与通知而对受让人为有效清偿?即此时能否发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若能,需要具备何种法律要件?以上显然不无疑问。鉴于此,笔者拟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解释论入手,在深入探讨债权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之基础上尝试对这些疑问予以澄清。

一、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解释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在债权人有效转让债权的情形下,受让人作为债权的享有者,当应有权凭借让与通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能因此向受让人有效履行债务。至于是让与人具有通知主体资格,还是受让人具有通知主体资格,抑或是两者都具有通知主体资格,从该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之中,无法得出明确的答案。

我国学界通说在解释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时,认为不宜将让与人作为债权让与通知之唯一主体,而是应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对其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以期更能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源于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两者相比,前者除了删除“应当通知债务人”之外,未对后者作出其他实质性修订。可见,在解释《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时,我国学界通说不会发生改变,即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具有通知的主体资格。笔者也赞成该通说,因为在债权有效让与的情形下,受让人就是债权的享有者,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具有通知的主体资格,既能够较好地兼顾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够确保债权让与的秩序和效率。只是在受让人为通知时,应该提供充分的债权让与证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让与并非总是有效的,债权让与事实上并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只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依然能够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从第546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来看,固然可以从解释论上认为既包括债权人有效转让债权,也包括无效转让债权,但是能否因此认为“债权人有效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可以毫无例外地准用于“债权人无效转让债权”的情形?显然不可轻易下此定论。在债权人有效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是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应有之意。然而,在债权人无效转让债权的情形下,让与人依然为债权的享有者,受让人实际上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能否凭借让与通知而向受让人为有效的免责清偿?换言之,此时无效的债权让与能否被债务人视为有效?这些问题关涉债权表见让与的理论构成,其核心要点是让与通知的可信赖性程度到底有多高,债务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继续信赖让与通知的正确性。对此,亟待从解释论上作出慎重回答。可见,针对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留有较大的解释空间。笔者接下来从我国学界对债权表见让与构成要件的争议入手,在深入讨论债权表见让与的理论构成基础上,回应《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对债权表见让与的解释空间与射程范围。

二、我国民法学界对债权表见让与构成要件的争议

在让与双方之间的债权让与为有效时,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对受让人进行清偿等为有效履行自己的债务。然而在实践中,尽管将债权让与之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但债权让与本身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效甚至未发生的情形也不少见。由于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到债权让与之中,故其很难确切地知悉债权让与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据此,当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时,其没有理由不信赖该通知,即认为债权让与已经实际有效发生,从而根据让与通知向受让人进行清偿等行为。此时,如果允许让与人在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时对债务人主张其先前向受让人之清偿等行为无效,而继续请求债务人重新向其履行债务,那么债务人要面临第二次清偿并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风险,这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所以,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只要让与通知有足够的信赖基础,即使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债务人也可以根据已经向受让人清偿之事宜对抗让与人,即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受让人为有效之清偿。此情形虽无债权让与事实之有效存在,但债务人依然可以根据让与通知将债权让与视为有效,学说上将其称为“债权表见让与”。该表见让与中产生的表象责任即为权利表象责任,其属于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一种。债权让与表象责任以让与通知为前提条件,该让与通知即为信赖保护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信赖事实,债务人正是基于让与通知这种客观事实要件而对无效的债权让与产生了有效的信赖。可见,具有足够信赖基础的让与通知是债权表见让与的核心构成要件。

然而,到底何为“具有足够信赖基础的让与通知”,无法直接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中找到答案。我国学界对此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一般情形下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不能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为通知时如果提出了其享有债权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移转,仍可构成债权表见让与;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让与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时,才能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事实上,由于债权让与未发生或无效,受让人一般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况且,即使受让人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债权已经让与,允许适用债权表见让与规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却会使得让与人承担极大的风险。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在实务操作中不易界定受让人为通知时提供的受让债权证据为充分;就第二种观点而言,一概排除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固然捍卫了让与通知的高度可信赖性,但是否过于严苛则有待探讨。可见,针对我国学界的这两种观点,判断究竟何者更具有说服力,何者更符合《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并非易事。对此,需要结合让与通知的可信赖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方能作出较为理智的选择。

此外,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之后,债务人一般没有理由不相信债权让与有效发生,但是也不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此时,债务人能否继续信任让与通知而认为无效的债权让与为有效,我国学界对此也存有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即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也依然可以信赖债权让与通知而向受让人免责性地清偿债务,除非出现债务人与受让人串通合谋等情形,即债务人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时,债务人才不能以让与通知为依据向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规定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的目的在于对债务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只有在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下,才有对其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的余地。因此,以债务人之善意作为债权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是最基本的要求。以此看来,两种观点无非是对受信赖保护的对象在主观要素上存在着不同理解。在信赖保护的一般理论中,受信赖保护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善意的,法律不保护轻率的信赖。因此,债务人如果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了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则其主观并非善意,此时法律似乎不能保护债务人非善意的信赖。然而对此需要追问的是,由于让与通知在债权表见让与中的特殊性和客观性,债务人在明确收到通知之后即使对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有所知悉,是否意味着其在主观上就一定不能被保护。毕竟让与通知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向债务人传递了债权有效让与的信息,债务人在没有参与到债权让与关系之中的情形下,通过让与通知以外的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之瑕疵往往都是不准确和不可靠的,此时很难说债务人对让与通知的信赖是轻率的。可见,只有对此时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准确判断之后,才能确定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之后能否继续信赖让与通知的正确性。

三、债权表见让与在通知主体方面的构成要件

在债权让与无效的情形下,到底应该由谁通知才能发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是否可以仿效债权让与有效情形下的学界通说进行解释,从而同时赋予让与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主体资格?对此,鉴于债权表见让与情形下债权让与本身无效甚至未发生的特殊性,其相比较探讨债权让与有效情形下的通知主体资格而言,则应当更为慎重。

根据前文论述可知,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债权表见让与情形下的通知主体范围问题,显然没有形成通说。一部分学者主张只能由让与人为通知,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既能由让与人为通知也能由受让人为通知。两种学说的分歧在于受让人为通知能否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即在受让人为通知时,债务人能否据此信赖无效的债权让与为有效而对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对此,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债权表见让与的案例也未有提及。

针对该种情形,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谓已让与债权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不生效力,债权人也必须向债务人承认所通知的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人已向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出具让与证书,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通知。”由该款第1句规定可知,债权表见让与以让与人通知为前提。不过,该款第2句规定倘若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了让与人向其交付的债权让与证书时,则与让与人之通知产生同样的信赖基础,从而依然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有必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既然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让与证书和让与人之通知具有相同效力,那是否意味着《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也承认受让人之通知同样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对此,德国学界一致作出了否定性回答。他们认为该第409条第1款规定的让与通知必须来自让与人而不能来自受让人,受让人只有在作为让与人的使者、代理人或者事后被让与人追认时,其让与通知才有效。显然,受让人只有以让与人的名义进行通知时方为有效,而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

由此可见,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让与人向其交付的债权让与证书的行为,并非是受让人自己为通知,而依然是以让与人的身份对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至于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让与证书之时是否附有明确通知,则在所不问。否则,《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2句就没有必要强调该证书必须是让与人所出具的,而且还需要由让与人在该让与证书中亲自载明受让人,再将其与该款第1句所规定的让与人通知完全等同视之。同时,从第409条第1款第2句中还可以看出债权让与证书的出具必须完全基于让与人的意思所为。相反,如果受让人出具的让与证书是属于伪造,或者是从让与人处窃取或拾得,则不能与让与人通知的效力等同,在理论上对债务人无法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可见,在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的债权让与证书并非源自让与人之意思的情形下,作为信息载体的让与证书当然不构成让与人的通知,而只是受让人的通知而已。此时由于让与通知主体不适格,让与人无需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对债务人承担债权表见让与责任。让与通知主体与通知效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如果受让人所出具的让与证书是源于让与人之意思所为,但是并非原件而是电子文档或者复印件时,在其不能被认定为是源于让与人意思的情形下,也同样不足以产生等同于让与人通知的效力。

此外,如果受让人只是向债务人提及让与人向其出具的让与证书,而没有向债务人出示,那么债务人没有理由相信让与人向受让人已经出具该让与证书,也不产生和让与人通知等同的法律效果。与之相反,如果是让与人仅仅向债务人提及该让与证书,尽管没有向债务人出示,但由于是让与人的提及,债务人也当然有理由相信债权让与事实的存在,从而产生让与人通知的效力。如果让与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让与证书,其比向债务人提及该让与证书更加直观明了,则更能产生让与人通知的法律效果。

针对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追随德国立法例对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相比较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而言,则更加清晰直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不过该款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其仅仅等同于《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即让与人亲自通知的情形。针对《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让与证书之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将其规定在第297条第2款: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效力。而且该第2款是在该条第1款规定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之基础上的进一步规定。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细节上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导致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让与字据之定性持有争议。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2款中“与通知有同一效力”而言,究竟是与让与人之通知有同一效力,还是与受让人之通知有同一效力,学者们对此见解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该项字据之提示可理解为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共同通知,亦能发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因为该项让与字据虽然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示,但其却为让与人所立,由双方参与,故应解释为共同通知。既然解释为共同通知,当然包含让与人之通知在内,而让与人之通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第1款能发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所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2款当然应该指与让与人之通知具有同一效力。

尽管上述代表性观点从结论上看是合理的,即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等同于让与人之通知,但是从说理上看,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在受让人向债务人提示源自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的前提下,受让人只是一个表面上发出通知行为的代言人,让与人才是真正的通知主体。何况,将受让人作为共同通知主体,相较于让与人独自为通知而言,前者并不能增强让与通知的可信赖性,而且反而会有歪曲法律规范意旨之嫌。鉴于此,应该将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让与字据的行为直接视为让与人之通知,即将受让人看成是让与人的一个使者,从而与《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同一解释。即只有在让与人为通知时,才产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而不宜将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让与字据之行为解释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共同通知。日本学者我妻荣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2款与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让与人之通知具有同一之表见效力,并认为该第297条第2款作为该条第1款之增设,不能认为没有意义。只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通过两个法条加以分散规定的做法,远不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对其加以衔接性的集中规定,使其事态能正确而明显也。

总而言之,无论是在《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框架下,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2款和第298条第1款的框架下,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之通知不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源于让与人意思的让与证书实际上是以让与人的名义向债务人为通知。据此可知,《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范意旨显然不承认受让人的通知能对债务人产生足够的信赖力,而是认为必须在让与人为通知的前提下,债务人才可以据此认为无效的债权让与为有效,让与人才可能因此对债务人承担债权表见让与责任。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其为解释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提供了理论指引,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受让人不是债权的原所有人,其通知内容之真实性难以保证,从而极可能对法律关系的安定造成危害。基于此,债务人在无法识别通知内容之真伪时,为了避免非债清偿的风险,往往需要询问让与人来确定债权让与的真实性,这样难免给债务人增加本不应该由其承受的额外负担。此时只有当让与人向债务人确认债权让与属实之后,债务人才能据此向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可见,与其如此迂回曲折,还不如直接由让与人为通知。退一步而言,即便受让人在提供让与证据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事实,但该让与证据的真实性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依然难以保证,显然无法达到让与人亲自为让与通知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而削减了债务人信赖无效的债权让与为有效的力度,从而往往无法对债务人产生足够的信赖保护。也正是因为此,可以从解释论上认为《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为了兼及债权人无效转让债权的情形,有意对让与通知的主体资格持沉默的态度。

其二,在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下,毕竟债权让与事实上并未发生或者无效,其不同于债权有效让与的情形。在后者,受让人是真正的债权人,此时允许受让人为通知对让与人的利益并无影响,而且还能更好地确保债权让与的秩序和效率;而在前者,让与人是债权的真正享有者,如果允许受让人之通知产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很可能对让与人产生较大的不利益。比如在债务人免责性地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之后,由于受让人实际上并不享有该债权,让与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则可能承担返还不能的风险。然而,如果只允许让与人为通知,则可以杜绝该种风险的发生。此时充其量只会发生让与人的错误通知而给其自己带来的风险,但这种风险的概率较低,而且由让与人为自己行为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亦是理所应当。

其三,作为非真正的受让人,由于其最终不享有债权,此时若只承认让与人具有通知主体资格,即便让与人拖延通知或者不通知,对受让人的利益并无实质性影响。因为受让人在债权表见让与情形下即使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也不能保有该履行带来的利益,而是应该向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在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下,让与人越是迟延通知债务人,越是能增大让与人发现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概率,进而越是能降低让与人为错误通知的可能性,其结果是能更好地保护让与人自身的利益。同理,当让与人不通知时,则能最好地保护其自身利益。此时,债务人直接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是有利无弊。所以,法律规定债权表见让与必须以让与人通知为前提,不仅能在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到让与人的利益,而且也不会对受让人产生任何不利益。

其四,在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如果其提供的让与证据并非一般情形下的债权凭证,而是让与人亲自向其出具的让与证书,并且该让与证书确实乃让与人的真实意思,而并非受让人伪造。在该情形下,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让与通知时提供的让与证据显然足够充分,但是此时依然不宜认定受让人是真正的通知主体。因为如果没有让与人出具的让与证书,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的证据不够充分,从而导致其通知根本没有足够的信赖力。其实,此时受让人尽管表面上是在以自己的名义为让与通知,但实际上是在向债务人传达让与人先前已经为债权让与的信息,受让人更多的只是一个表面上的通知辅助人,让与人才是真正的通知主体。一言以蔽之,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通知并不等于其真正具备通知的主体资格。当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基于让与人真实意思所为的让与证书时,无论其以谁的名义为通知,实际的通知的主体都是让与人。当然,在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债权人制作的债权让与证书的情形下,由于该让与证书并非由让与人亲自出示,故不能排除该让与证书乃受让人单方面伪造的可能。鉴于此,债务人需对受让人出具的让与证书之真实性承担一定的辨识义务。当其对让与证书的真实性持有疑义时,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暂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直到受让人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债务人的疑虑为止。

四、债权表见让与在债务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在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下,若能产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除了要求让与通知必须源于让与人之外,是否还必须要求债务人为善意,即是否要求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事实?对此,根据前述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的争议可知,有主张根据信赖保护的一般理论要求债务人不知情;有主张根据债权让与通知的特殊性而不作此要求,仅需债务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较大恶意即可。我国司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即便存在有效的让与通知,也不能发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对债务人的主观方面未作出明确界定。关于该问题,《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认为债务人必须在善意的情形下,才产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后来,第二立法委员会删除了债务人善意这一要件。目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债务人善意与否无关紧要,即使债务人积极地知道债权让与本身的无效性,其依然可以主张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之规定,凭借让与人的通知而信赖债权让与之效力。此时,让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或者其他请求权基础向该受让人主张返还或者赔偿。该情形与《德国民法典》第173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将赋予代理人之代理权通知第三人的情形不同。在代理的情形下,一旦第三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代理人之代理权本身不存在或者无效时,那么被代理人的通知失去效力,第三人不能再将其作为被代理人的有权代理人看待。

此外,德国学界的上述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多次强调和认可。在债务人难以证明让与通知或者让与证书之不实之时,这种对债务人的广泛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当债务人被让与人通知让与或者被出示让与人制作的让与证书时,即便其知悉真实的法律状况也不必参与到和名义上的受让人之间的争议中。尤其当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无效时,如果其拒绝通知的效力有困难时,则当然可援引《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至少在非口头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无疑可以仍然根据该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债权让与为有效。但无论如何,必须要承认的是,如果债务人与受让人串通,或者债务人知道让与人因受让人之恶意欺诈而撤销债权让与,或者债权不能被让与的事实非常明显,或者是债务人在很容易证明让与通知之不正确性的情形下,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禁止滥用权利行为的禁令中产生对第409条第1款适用之限制,即债务人此时不能再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

与上述通说不同的是,德国学界有少数学者认为,尽管《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没有对债务人之善意与否作出明确规定,但债务人若要受到该信赖保护,亦必须与《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和第408条第1款一样作出相同解释。即必须要求债务人对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不知情,否则债务人不能受到《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之保护。况且,该第409条第1款之规定的目的仅仅是保护债务人,并非使得所谓的表面受让人真正享有债权,所以在债务人已经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时,并不必要再援以《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来保护债务人。持该少数说的学者还进一步认为第二立法委员会删除债务人善意这一要件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他们自己的观点才真正符合立法的应然目的,并能够正确地将立法中保护债务人的那些不重要的动机排除在外。他们甚至认为让与通知必须源于让与人的观点过于陈旧,而正是在该陈旧的观点之下才产生了不顾债务人之善意与否,而统一赋予债务人可以信赖源于让与人之通知的效力。从该少数说的观点来看,他们显然认为债务人只有在善意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即当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时,尽管存在着让与人的通知,债务人也不能根据该让与通知免责性地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

在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下,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与德国学界通说一样,亦认为无论债务人善意与否,即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抑或无效,皆能发生债权表见让与之效力,债务人依然能以让与通知为由免责性地向作为非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对此,孙森炎教授明确指出,因为债权人让与债权之通知,牵涉受让人之利益,债务人既受债权人之通知,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至于让与契约是否有效,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利害关系之认定问题,不宜因债务人对让与事实之存否有所认识而负担危险。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之规定,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但书之特别规定,不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而与表见代理须以第三人为善意且并无过失者亦不同也。然如债务人知其让与之不真实,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时,则根据第184条第1款后段可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不过,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少数学者对该通说持怀疑态度,认为通说之见解与法律不保护恶意之原则有背,是否妥当则不无商榷。日本学者我妻荣亦对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之通说持怀疑态度,其认为《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对表见代理作出的规定中均以相对人之善意为要件,而在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下却不问善意与否,难免失其权衡。显然,我妻荣的观点是将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和债权表见让与中的债务人之主观层面等同视之。

由上可知,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皆认为债务人不需要具备善意要件,只有少数说持相反观点。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少数说的观点值得商榷,前述通说的观点更为合理。在解释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时应吸收前述通说的理论观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让与通知只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针对债权让与在让与双方之间产生债权移转之效力而言,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更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参与到债权让与之中,其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处于信息极其不对称的位置,往往只能相信让与人通知的可靠性。对此,有学者认为让与通知创造出极高之信赖基础,即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也依然保护债务人。也正是基于此,德国有学者甚至指出在债权表见让与中给予债务人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已经超出了纯粹信赖保护的范围,尽管其与信赖外观责任很接近,但依然存有差距。所以,债权表见让与并非基于一种完全的权利外观责任,而只能说是一种类似于权利外观的责任,其与权利外观责任在内涵上并不完全一致。可见,从该角度出发,不能再绝对以善意为条件来判断债务人有无合理信赖之保护。即在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下,只要债务人对此没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其对让与通知之信赖均属合理,能够据此信任无效的债权让与为有效。

其二,就我国的债权让与规范模式而言,我国学界通说和司法裁判均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一旦让与双方之间达成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债权则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其没有让与层面的外观,从而往往无法被让与双方之外的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所知悉。《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基本上延续了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学界通说和司法裁判在债权让与规范模式上当应作出同样的解释。正因为此,在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几乎很难有一种客观性的途径使得债务人确切地知悉债权是否有效让与之事实。换句话而言,当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时,这种知悉往往都是不确切和不可靠的。与之相比,债务人在通知情形下的知悉是完全客观的,其往往比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知悉”都要确切和可靠,债务人一般没有理由不信赖通知的正确性。该通知的公信力往往足以消除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是否有效让与的内心疑惑。不过,如果债务人根据法院判决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鉴于司法机关裁判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此时债务人知悉的途径同让与人之通知一样具有可靠性和客观性,其不能再继续信赖让与人之通知的正确性,法律亦不允许债务人径直根据该让与人之通知向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否则,将与《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相悖。可见,在通常情形下,由于债权让与本身缺乏公示性,只要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么所谓的债务人知情都是不确定的和值得怀疑的,该不确定的知情并不能减损让与通知的公信力,而仍应该保护债务人对让与人通知的信赖。

其三,债权表见让与同表见代理不可同日而语。以《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例,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权外观责任需要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代理权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在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下,债务人不应该承担任何与让与通知有关的风险,即使债务人怀疑通知的正确性也依然可以信任让与人向其作出的通知。只有在债务人具有较大主观恶意之时,其才不受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之保护。其实,针对表见代理,《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明确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被代理人之通知所指明的代理人实际上没有被授予代理权的情形下,相对人不能再信赖该通知,其主要因素是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达成法律行为的过程中,相对人与代理人往往对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需要进行反复磋商和谈判,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正是在此过程中,相对人有更多机会察觉代理人行为的可疑之处并且有机会去核实情况和澄清疑点。鉴于此,法律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即一旦相对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代理人实际上无代理权时,被代理人不再对相对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我国学界在解释原《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时,也一致认为“相对人善意地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备要件。然而,在债权让与中,在债务人在根据让与通知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债务人并未与受让人就清偿问题进行反复磋商和谈判。可见,其与表见代理的情形截然相反,加之债务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参与到债权让与之中,所以法律不能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对受让人是否有效受让债权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能将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和债权表见让与中的债务人之主观层面等同视之。

其四,少数说观点认为不必赋予债务人这种特殊保护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债务人可以通过给付提存的方式来消除其到底应该向谁履行债务之疑问,从而亦达排除债务人履行风险之目的。该说虽然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实际上对债务人之保护力度依然较弱,明显不及于通说之观点。因为债务人之提存必须是在其确实不知悉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时才可以为之,否则债务人不可以提存。基于此,一旦真正的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时,债务人的提存则会失去消灭债务的效力。此时债务人一方面应向提存机关请求返还提存之物,另一方面还要继续向真正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之提存亦有一定的风险。与之相反,如果根据通说的观点,在有效的让与通知情形下,债务人完全不必要考虑谁是真正的债权人,而径直根据让与通知向所谓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即可达到有效清偿的法律效果。

其五,在诸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和债权表见让与这三种典型的表象责任制度中,权利的表象有强弱之分,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在表见责任的成立上应不尽相同。将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加以比较可知,在前者中,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具备极强的公信力,相对人在正常情形下能据此判断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处分人对其具有处分权,除非出现了明显能够推翻处分人对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据此可知,即使相对人此时对不知悉该情形具有轻过失,其对权利表象的信赖依然是值得保护的,除非相对人有重大过失。在后者中,代理人作为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实施者,虽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毕竟不是被代理人本人,其究竟有没有代理权,相对人作为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在正常情形下存在注意义务,其显然不同于前者中善意取得第三人在正常情形下都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权利外观。在无权代理中,当相对人通过谨慎审查能够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没有尽到该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那么相对人对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之情形则存在着主观上的轻过失,此时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是不值得保护的,其不能够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正因为此,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无权代理情形中的权利表象通常弱于无权处分情形中的权利表象,所以第三人(相对人)的信赖需要更强的主观因素予以正当化。这决定了善意取得应该以受让人不具备重过失为主观要件,而表见代理应该以相对人不具备轻过失为主观要件。

进而言之,笔者认为在债权表见让与中,当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该让与通知相比较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登记和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占有而言,前者通常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即债权表见让与中的权利表象通常强于无权处分情形下善意取得中的权利表象,而该种权利表象越强,受权利表象保护的第三人所需要的主观因素就越弱。据此可知,债权表见让与中债务人的信赖并不需要较强的主观因素,与善意取得情形下需以受让人不具备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相比较而言,债权表见让与只需债务人没有故意侵害让与人的债权即可,即便其有所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也无妨其向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

其六,根据德国目前学界的主流学说,权利外观的信赖责任主要涉及表示行为引发的风险。从债权表见让与中风险分配的角度而言,让与人将未发生的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使得债务人对错误通知的内容产生了极强的信赖,而作为在正常情形下未参与到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而言,其显然没有义务去辨明债权让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没有义务去控制因此而造成的风险,而是只需做到不积极促成风险的发生即可。此时针对让与人给债务人造成向受让人错误清偿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让与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

由上可知,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债务人通常没有参与其中,其对债权让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此时不能苛求债务人辨别让与通知本身的正确与否。鉴于此,在债权表见让与的情形下,对于债务人主观方面的要件而言,应该坚持前述通说的观点,认为即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实际上未发生或者无效也往往无妨表见让与之适用,除非出现诸如前文中所提及的债务人之主观恶意较大的情形。这种处理模式正确地消除了通常并未参与债权让与的债务人本不应该承担证明让与通知的正确性和调查让与有无瑕疵的义务,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规范目的。

当然,根据对债务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意旨,如果债务人认为自己有理由在知悉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情形下,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发现放弃债权表见让与对其提供的保护反而更为有利时,其主张放弃债权表见让与之保护也并无不可。此时,即便债务人已经对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其依然可以自担风险地向让与人重新清偿,并对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债务人没有对受让人进行免责清偿时,其当然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此外,若债务人尽管没有足够理由认为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但是若对债权让与之效力持有客观的合理怀疑时,其也有权选择以提存的方式来消灭自己的债务。相反,如果债务人没有客观的合理怀疑,或者其客观的合理怀疑被最终推翻时,则要自担提存或者选择向让与人清偿的风险。

五、结语

债权表见让与作为私法上信赖保护的一种特殊类型,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一直所关注的对象,其能够在解释论层面被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所囊括。该第546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不仅包括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从而在让与双方和债务人之间构建明晰的债权让与关系,而且包括将一个未发生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凭借让与通知使得即便有所知悉该情形的债务人依然可以免责性地对受让人清偿。对此,应该从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吸取经验,并结合笔者在前文中论及的债权表见让与的理论构成要点,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中得出以下解释结论:当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后,即使事实上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无效,债务人依然能够信赖让与之通知而向受让人为有效的免责性清偿等行为,除非债务人根据司法机关裁判得知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无效。当然,在债务人出现与受让人串通等具有较大主观恶意的情形下不能成立债权表见让与。只有如此,才能从解释论上全面把握《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从根源上消除我国司法实务界在适用债权表见让与理论层面上出现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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