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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
发布时间:2021.12.07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保理的规定显然并非在于限缩有追索保理的具体类型,而是旨在为当事人安排有追索权保理的交易提供可予以选择的法律路径。因此,若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做出不同于《民法典》第766条之约定的,当无不许之理,此时在教义学上该如何根据不同约定情形判定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果,须予以明确界定。此外,《民法典》第766条中规定的保理人的“两种主张”之间是否存在先后适用顺序?彼此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是互相排斥还是能够同时行使?在债权人已经直接偿还融资款本息的情形下,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自动复归于债权人?这些问题直接关涉《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保理之规定在教义学上的具体构造,亦亟待从解释论上予以澄清。对此,福州大学法学院潘运华副教授在《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一文中,基于教义学层面的深入分析,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从实证法的原则、原理和规范及其相互关联的角度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做出体系化解释。

一、有追索权保理的现有学理解释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存在不同认识。在学理上出现过“债权质押说”“代为清偿说”“间接给付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和“附条件的债权让与说”等观点。

二、有追索权保理在教义学上的多重路径选择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追索权之行使做出的不同约定会影响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果。根据当事人对保理合同中追索权的不同具体约定,结合上述有关学理解释,对我国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教义学上的可能构造路径做出以下具体分析。

三、《民法典》第766条的教义学分析

(一)《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的教义学分析

本条规定中保理人的“两种主张”之间的适用顺序、二主张之间是相互排斥还是可以同时行使以及第一种主张中两种请求之间的关系需要从教义学上予以澄清。第一,文义是解释的起点也是解释的终点。据此,《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中保理人的两种主张应解释为无先后顺序之分,赋予保理人选择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受偿的自由。

第二,就此两种主张的适用关系方面,尽管“保理人每次只能择一主张”与“保理人可以同时主张”这两种解释论本身都不违反法条文义,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债权人本来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最终的清偿义务,债务人本来对应收账款负有清偿义务。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其保理融资款本息债权得以有效受偿,并未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还能更有效地保障保理人发放融资款的资金安全。故“保理人可以同时主张”这种解释论更符合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特征。

第三,第一种主张中的“请求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与“请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无论保理人对债权人主张何者,只要其对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债权得以有效清偿,债权人先前让与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也即因此得以回购。

(二)《民法典》第766条第2句的教义学分析

第一,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人是为使其能从应收账款中受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故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将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部分的应收账款债权返还给债权人。第二,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不能对于超出融资款本息部分的应收账款债务拒不履行。只能先向保理人履行全部应收账款债务,由保理人扣除其中的融资款本息等费用后将剩余的应收账款部分返还给债权人。第三,《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的保理采债权让与担保的学理构造,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清偿作为主债务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债务时,债权人先前为保理人提供的债权让与担保随之消灭,应收账款债权即自动复归于债权人。

四、结论

在充分尊重保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针对保理合同中追索权的不同约定加以具体分析,从教义学上赋予有追索权的保理以间接给付、债权让与担保和附保证责任的债权让与三种不同类型的学理构造。《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在教义学上应被解释为债权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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