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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大伟: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及其规范路径
发布时间:2021.12.07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股权转让纠纷中,持股配偶未经非持股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名下股权,此时在配偶以及交易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纠纷是较为常见的类型。此类纠纷的缘起于在涉家事以股权为转让标的的商事交易中,是否仅以《公司法》上股权转让规则为依循?是否要遵守《民法典》上婚姻财产的处理规则?立法并未提供相应的制度,理论及实务界亦未形成共识。对此,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姜大伟在《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及其规范路径》一文中,澄清了家事语境下股权的根本属性及其归属,衡量股权转让中婚姻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保护的界限及尺度,为公平保护非持股方与交易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寻求解决之道。

一、股权共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理据

(一)财产性权利:股权共有的基础性认知

对于股权究竟为何种法律权利,学界迄今未有定论。但不论对股权性质的界定如何,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申言之,财产性权利是股权的本质特征。根据传统共有关系理论,财产或具有财产意义的权利是共有或准共有的客体。股权既然本质上为财产性权利,自可为数人共有之标的。我国《公司法》虽未确认股权共有关系,但不能否认股权共有的基本事实。在比较法上,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均确认公司股权共有关系。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法理依据及其表现形式

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人即为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所有者。若出资财产为共有状态,则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作为该项财产对价的股权亦为全体共有人所共有。因此,若出资财产为夫妻共有,则其对应形成的股权在无例外约定的前提下亦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夫妻财产制,夫或妻婚后所得之股权,虽依公司法规定记载或登记于一方名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夫妻共有股权的形式既可为约定共有,亦可为法定共有。如下所示。

二、单方处分共有股权效力认定规则的适用冲突及协调

(一)单方处分共有股权效力认定规则的适用冲突及归因

对持股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行为效力的判断,其法律效果因适用《公司法》抑或《民法典》而显然不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坚持公示主义,股权共有人之公示方在未经非公示方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 擅自转让股权亦不构成无权处分。然而,依据《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除非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配偶共同意思表示,股权共有人之公示方在未经非公示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

法律适用冲突形式上是法规则之不同,实质则是规则背后隐含的价值理念之差异。婚姻财产法致力于构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生活共同体,故婚姻关系的调整、夫妻权利义务的分配均以“夫妻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为前提,以实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公平保护配偶各方在家庭中的婚姻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采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为尊重家务劳动价值以及平等保护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益提供了制度遵循。而商事法以追求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故其奉行外观主义,以省却探察交易权属状态之繁复,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最终达致实现收益最大化之终极目的。

(二)单方处分共有股权效力认定规则的协调

在涉家事的股权转让纠纷中,需要保护交易安全,但不能将其建立在牺牲婚姻共同利益之上,《民法典》婚姻财产法规则彰示的婚姻共同利益理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同等的保护。理由如下:第一,作为婚姻财产的股权共同构成发挥家庭扶养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须遵循与其他婚姻财产相同的财产处理规则,以观照市场经济语境下的婚姻生活共同体利益。第二,尊重和保护婚姻共同利益符合联合国国际公约精神且存在宪法和法律依据。第三,尊重和保护婚姻共同利益并非绝对排斥交易安全利益。在不违背婚姻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保障交易安全亦是婚姻财产关系规则蕴涵的题中之义。将婚姻共同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衡平保护相结合的典型立法,即是民法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负债归属认定规则的重构。

在交易场域下,既然婚姻共同利益亦应给予尊重和同等保护,那么在涉婚姻财产归属认定及处分问题上,表征婚姻共同利益的婚姻财产法规则绝非应当排除适用。依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既然夫妻一方所持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对于该共有财产之处分,即自当同时适用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而不能仅依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予以规范。循此,对于持股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行为效力的判断,应依循共有财产处分规则而论。由是,夫或妻在未获他方同意情形下的单方处分行为即构成无权处分。

三、基于无权处分的持股方单独转让股权效力认定的裁判进路

(一)股权转让的法教义学构成: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中心

股权转让何时发生权属变动的效果,学理及实务大抵有两种立场(见下表),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中心。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即持债权形式主义之立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为生效时点。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无效为例外

基于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得以合同法上效力认定规则而论。依《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之规定,无权处分条件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在不存在合同被撤销以及应当认定为无效之法定情形,应认其为完全有效。实务中在交易相对人与转让人存在近亲属及朋友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关系恶化以及无对价或对价畸低之场合,法院常援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民法典》第 154 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以有效为例外

依《民法典》第301条规定之精神,于夫妻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单方所为之财产处分显系无权处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循此,持股方单独所为之股权处分行为无效,但构成善意取得之场合除外。参照《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股权善意取得之构成,须满足三个要件:受让人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股东名册已经变更登记。凡具备上述要件者,基于无处分权的股权处分行为,其效力经由善意取得之适用而转换为有效。

(四)持股方擅自处分股权行为中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

四、结语

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必须充分虑及《民法典》婚姻财产法规则与商事外观法理价值取向的根本差异,以寻求家庭场域下交易相对人、持股方及非持股方之间交织的婚姻利益与交易利益得以妥当协调和均衡保护。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以无效为例外;对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以有效为例外。持股方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相关主体均可寻求救济,以弥补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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