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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连杰:意定代理权授予错误的效果论
发布时间:2021.12.01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在意定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发生表示错误、内容错误或重要的性质错误时,被代理人可否在撤销授权行为的同时,也撤销代理行为?是否承认代理权嗣后欠缺型表见代理?又应如何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既有的讨论亦尚未对意定代理权授予错误的法效果进行充分展开。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尚连杰副教授在《意定代理权授予错误的效果论》一文中,首先对德国以及我国所采取的模式进行梳理;再于此基础上对代理权嗣后欠缺型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我国应适用何种更合理的损害赔偿方案、相对人可否在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间进行选择等问题展开重点讨论;最后,结合我国具体规范,对被代理人授权错误的法效果进行总体构建,实现逻辑和价值上的统一。

一、域外理论模式的引介及其本土呈现

(一)德国法上的三种理论模式

德国法上授权行为被撤销后,存在以下三种保护相对人的理论模式。第一,仅配置消极的损害赔偿效果的弱保护模式。其中有如下三种方案,一是相对人先向代理人求偿,后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求偿;二是相对人直接向被代理人求偿;三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存在构成表见代理之空间的强保护模式。相对人善意时,可构成表见代理。若相对人非善意,受制于德国法的规范体系,其无法向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主张消极信赖损害赔偿。第三,徘徊于强保护模式和弱保护模式之间的混合保护模式。一方面,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授权行为的撤销实现强保护的效果。另一方面,当授权行为的瑕疵“渗透”进了代理行为时,如被代理人因发生口误影响了标的物的出卖价格或者授权时对标的物的重要性质发生了错误,则允许撤销代理行为而成为弱保护模式。混合保护模式通过弹性的“渗透”标准更偏向弱保护模式。

(二)理论模式的本土继受与修正

就继受之理论模式,存在上述弱保护模式之第二种方案与强保护模式之间的分歧。但《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71条的规定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继受之理论模式尚需修正。一是依《民法典》第157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被代理人仍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余地;二是若对《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作“反面解释”而否认非善意相对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毋宁认为本款只是赋予了善意相对人选择权,结合第4款,代理人仍按过错承担责任。故弱保护模式在我国适用空间有所扩张,可适用于相对人有过错之情形。同时若在解释论上也承认强保护模式,则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保护模式,即“表见代理+损害赔偿”。

二、代理权嗣后欠缺型表见代理的证成

(一)对否定观点的质疑

在德国,否定者认为,授权者发生错误时,应允许撤销代理行为,而后适用弱保护模式对相对人的消极信赖进行赔偿。我国学者提出“统合行为说”,认为代理、劳动分工既不能给人带来额外的不利益,也不能给本人带来额外的利益,故本人的重大误解原则上会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上述观点在价值判断与制度考量两个层面均导向“错误法”,而未给“代理法”以足够关注。在此背景下偏向的是被代理人的私法自治,无成立表见代理之空间。就此,有以下几点质疑。

第一,“两人模式”中的典型错误,从代理行为的层面视之,只是代理人的动机错误。故“两人模式”与“三人模式”对是否构成可撤销的错误,在评价上并不相同。第二,在“两人模式”之下,不考虑相对人的识别可能性,不意味着“三人模式”下也不予考虑,而表见代理本身就是在“三人模式”中对相对人作了更有利的权衡。故在表见代理制度的评价体系内,“两人模式”与“三人模式”本就不同。第三,虽然“代理、劳动分工既不能给人带来额外的不利益,也不能给本人带来额外的利益”,但是,既然被代理人从劳动分工中获得了利益,承受相应的不利也并非不可接受。这种额外的“不利益”就是承认代理权嗣后欠缺型表见代理。第四,大多数情况下,被代理人将“是否”以及“如何”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均交给代理人,其具有较大自主性,而难谓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是一项统一的法律行为。并且依“统合行为说”,代理行为因撤销授权行为而无效,代理人因此得以“抽身”。但在不同案型中,代理人主观之善意与恶意是确定其利益是否值得保护的重要因素。

(二)对肯定观点的强化

第一,着眼于我国现行法秩序,《民法典》第147条在文义上未考虑相对人的识别可能性,而《民法典》第172条则考虑相对人对于是否有权代理的识别可能性,倾向保护相对人的积极信赖。表见代理的规定自不应被“错误法”所“屏蔽”,故在解释《民法典》第147条时应优先考量“错误风险”的承受问题,而非授权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学理上对于重大误解要件的应然设计本就存在于代理法中,不应通过适用“错误法”排除表见代理的构成,而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做不同安排。且错误授权本身就符合表见代理可归责性此要件。故若第三人为善意,则构成表见代理;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相对人可主张损害赔偿。

第二,撤销错误授权之被代理人常较自始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更具可归责性,且于前者中之代理人的保护必要性亦常大于后者,而经由表见代理保护相对人之积极信赖就有助于保护代理人。故具有与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被撤销或无效之情形所产生的相似法律状态的,在代理权内部授予后对其进行撤销之情形亦应通过表见代理来保护善意相对人。

第三,我国承认“处分权嗣后欠缺型”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信赖原理的两个典型适用场域,在具体制度架构上应具有相似性,即应肯定代理权嗣后欠缺型表见代理。

三、既有损害赔偿方案的甄别与优化

(一)既有损害赔偿方案的甄别

既有的三种损害赔偿方案均非最佳选择。第一,在相对人先向代理人求偿,代理人后向被代理人追偿的方案中,一是由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支付不能的风险,有失公允;二是被代理人并非直接责任人,显得间接且远隔。第二,在相对人直接向被代理人求偿以及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二方案中,若采前者,当代理人存在过错时,会导致对代理人的“偏惠”;若采后者,当代理人不存在过错时,其仍需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即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也难谓正当。

(二)既有损害赔偿方案的优化

第一,代理人无过错时,由被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一是无过错之代理人不存在可归责性的正当理由;二是即使立于风险归责的角度,在外部授权时,相对人亦具有同等的发现错误之可能;而在代理权嗣后欠缺的内部授权场合,风险的“惹起者”为被代理人。第二,在代理人明知或应知授权错误的情形时,则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可预见性规则。

四、法效果的选择可能性

对于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第一,当只有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时,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既体现了意思自治,又有助于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二,在表象代理的情形,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一是符合表象代理保护相对人之制度目的;二是在诉讼法上存有可使无法完成表见代理之举证责任的相对人转向寻求无权代理制度保护之实益。第三,相对人的选择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并不能被评价为“背信”。第四,代理人的责任已被限制在其存在过错时,故既无需对其利益再做考量,且亦有必要肯定相对人的选择权以防止共同责任被“架空”。

五、本土方案的总体建构——逻辑与价值的统一

针对授权错误的效果,可以构造复数的理论方案,形成颜色渐变的方案光谱。在解释论上,《民法典》相关规范形成的体系更为偏向于相对人保护,相应的方案设计应服务并辅助于这种价值判断的实现,从而达至逻辑和价值上的统一。采叠加保护模式,形成以下方案。

第一,若代理人不知被代理人存在授权错误,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或损害赔偿;当相对人存在轻过失或重大过失时,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但依其过错程度酌减;当相对人明知存在授权错误时,排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若代理人明知或应知被代理人存在授权错误,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其可主张表见代理或者向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后二者各按其过错程度分担损害赔偿数额;当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授权错误时,其可向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但依其过错程度酌减,后二者各按其过错程度分担酌减后的损害赔偿数额;当相对人明知存在授权错误时,排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代理人亦属明知时,由二者分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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