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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刚:违约中落空费用的性质及赔偿
发布时间:2021.09.07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通常而言,在发生合同效力障碍时,对应的损害类型为信赖利益;而在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则为履行利益的赔偿。而在此之外,为合同履行而支出、因合同未履行而落空的费用,既不属于信赖利益(合同效力并无瑕疵),也难以为履行利益所涵盖(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均产生这一费用支出),其应否赔偿、如何赔偿,不无疑问。类似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守约方对于为合同履行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请求赔偿?这究竟是一个立法缺失问题,还是一个通过现行法即可解释的问题?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徐建刚讲师在《违约中落空费用的性质及赔偿》一文中,基于信赖与信赖利益区分的视角,指出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有别于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失。性质上,费用因目的落空而构成一项独立财产损失,费用赔偿是一项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费用赔偿范围的确定须满足“对获得给付的信赖”与“合理性”的要求。

一、落空费用的产生:信赖利益的概念界定及其局限性

落空费用问题的产生与对损害的理解密切相关。差额假说对损害的认识是这一问题的起源。

(一)费用与损害区分:差额假说下的困境

依差额假说理论,对损害有无及其范围的判断取决于假设财产状况的确定。具体到合同中,若一方违约,在判断守约方的损害时,应考虑的是“假设违约方依约履行其义务,守约方将处于何种财产状况”。而在合同发生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此时“假设其从未听闻该合同时将处于何种财产状况”。

因为合同并无无效事由,费用不属于“相信合同有效但合同实际无效”而遭受的信赖损失,难以归入信赖利益,此外,无论合同是否履行,该笔费用支出均会产生,费用也难以为履行利益所涵盖。因此,落空费用难以在二者中得到保护。

(二)信赖利益的扩张及其不妥当性

国内学者常将费用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但这有违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的理解,需对信赖利益重新进行定义。仅因为费用的支出包含信赖因素便将其纳入信赖利益范畴,将使得信赖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妨碍通过利益类型的区分限制损害范围。此外,如改变信赖利益的含义,在因果关系层面也会遇到障碍,难以满足条件性因果关系。

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规定,通过立法加入费用赔偿规则,从而为费用赔偿确立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此基础上,其主张采纳并修正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盈利性推定”理论,以弥补其可能的缺陷。

德国法上关于费用问题的讨论确有研究价值,但该问题的出现与其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具有极大关联。此外,虽然德国从立法层面新增了费用赔偿的规定,但对于该条文的争议从未停止。唯有对德国法上这种体系的特殊性与现实争议性作出必要的梳理与分析,才能借鉴德国法上的有益经验,为反思我国法上的相关理论与实践提供可行的思路。

二、落空费用的性质:费用的可赔偿性证成

(一)费用并非推定的最低盈利

就落空费用的赔偿而言,既然信赖利益的赔偿路径行不通,人们自然转向了履行利益赔偿的路径,“盈利性推定”理论应运而生。

1.“盈利性推定”的理论内涵

德国司法实践中“盈利性推定”理论的基本思路是,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支出费用,是因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能够赚取足够的利润,覆盖此类费用(成本)。因此可以推定在通常情况下,费用是履行利益的最低值。也即,费用是确定履行利益的一种推定方式。

依照旧德民规定,在发生违约时,债权人仅能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在债权人已经提供在先给付的情形,由于该给付与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无法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请求返还在先给付,债权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为避免此种不利局面,德国帝国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债权人所提供的在先给付与其他因信赖给付的获得而产生的费用被推定为债权人的最低损害,可以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请求赔偿。

需明确的是,费用本身并非一项可赔偿的损害;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支出费用,是因为可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不低于该费用的利益。该项利益才是债权人的损害,费用只是作为该损害的计算项。通过此种假定方式可以避免将其作为履行利益赔偿时的因果关系难题。

2.“盈利性推定”的不妥当性

“盈利性推定”理论本质上赔偿的仍为履行利益,只是通过“推定”实际支出费用即(最低的)履行利益,从而减轻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但我国法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主张,缺乏借鉴该理论的必要立法与司法实践土壤。且按照前述思路,在合同缔结中的各项费用也属于债权人一方为获得盈利而应支付的成本,也应该得以赔偿,则债权人不仅可主张推定的履行利益,还可主张信赖利益,并不妥当。

(二)费用并非精神性赔偿

精神性赔偿是旨在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赔偿。费用赔偿虽涉及精神性目的,但这其实是从目的作为行为的动机角度而言的。而如追溯到行为的动机,因任何目的都具有精神性特征,则精神损害的范围将过于宽泛,并不妥当。在费用赔偿的情形,因费用的支出对债权人而言产生了实际的财产减损,这构成一项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别。从法律属性看,费用赔偿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仍然处于财产损害的范畴。

(三)德国法上费用赔偿的立法抉择

《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使费用赔偿争议在立法层面有了定论。该条包括如下内容:其一,费用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债务关系类型。其二,适用费用赔偿,必须满足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各项要件(但不包括损害)。其三,费用赔偿须满足违约方过错要件(推定)。其四,该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费用。其五,立法者在赔偿范围上加入了“合理性”衡量代替“直接关联”要求。此外,这条规定不再区分费用的目的,从而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例外。由前可知,立法者并未将费用置于盈利(履行利益)的范围之下,而是确立了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四)费用的性质:因目的落空而构成一项财产损害

《德国民法典》 第284条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赔偿,是作为一种损害填补的特殊形式出现的。费用支出区别于精神损害的关键在于其本身会带来财产上的变动。因此,对费用性质的认定应该回到财产损害层面。

落空费用的重点不在于费用,而在于落空;债权人的损害不在于费用的支出,而在于支出的费用无法实现其目的。费用的支出虽然仍具客观价值,但对于守约方而言,因其目的无法实现,主观上并无意义,对于守约方而言构成一项损害。这实质上也契合了差额假说关于损害的主观性理解。在因信赖给付而购买设备等支出费用的情形,即使设备本身仍具有客观价值,也不排除费用的可赔偿性。

三、落空费用的范围:费用合理性要求的实质及其判断

费用赔偿无须另设请求权基础,我国《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作为费用赔偿的实证法依据更为妥当。

费用支出信赖的是给付的获得是对费用请求赔偿的前提。因此,费用的支出须发生在给付义务产生后,履行完毕前,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费用不在此限。此外,债权人的对待给付在性质上也可作为费用予以主张,但该项内容也可在解除合同后基于合同解除效果主张返还。基于信赖给付的获得而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不属于费用范畴。

即使存在对给付的信赖,仍需进一步检验费用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合理性界限时,不得就超出部分主张赔偿。就此而言,合理性与与有过失本质上均属于不真正义务。在我国法上,可通过与有过失规则在费用赔偿中确立合理性限制。合理性在性质上属于权利障碍的抗辩,法官得依职权认定。

在债务人依约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为信赖给付而支出的费用,在性质上系债权人为追求经济性目的或精神性目的而支出的成本,此时须避免费用与履行利益间的重叠。如既肯定债权人费用赔偿,也赋予其履行利益赔偿,无异于在满足债权人获利的同时,免除了其必要成本的支出,将使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

四、结论

将落空费用归入信赖利益之列,将改变信赖利益的含义,将信赖与信赖利益相等同。这种扩张不仅造成概念理解的变更,在因果关系层面也存在障碍,并不可取。

“盈利性规则”理论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适用情境,我国法不存在相应的移植土壤。对费用予以赔偿,并非因其属于推定的盈利;精神损害旨在抚慰受害人精神的痛楚,费用不在此限。从性质上看,费用因落空而构成一项独立的财产损失,应作为一项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从请求权基础角度看,无需为费用赔偿创设条文,我国《民法典》第577条可作为其依据。在确定费用的范围时应满足“对获得给付的信赖”与“合理性”两项要求。合理性的要求在本质上是一种不真正义务,是与有过失规则在费用赔偿中的具体适用,在性质上属于权利障碍的抗辩,法官得依职权认定。作为一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的范围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确定费用的范围时,应避免其与履行利益的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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