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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秋实: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
发布时间:2021.09.06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印章特别是公章在公司对外行为中的作用,一向是当事人讼争和司法裁判的焦点。较为晚近的研究落脚于代理特别是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但表见代理并非印章问题的全部。印章在表见代理制度下并无特别意义,尚无法得出印章对法人行为全无意义的结论。更重要的是这仍未抵达印章问题的内核:印章与法人的关系。现有立法也未明确说明印章对公司行为的作用与效果,并不能回应和正当化实践中当事人对印章的重视。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殷秋实副教授在《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一文中,反向构建印象相关问题的讨论思路,以公司为法人典型,首先梳理司法实务对印章的不同裁判进思路,梳理印章的可能重要性。其次,借助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等方法,明确在现有私法体系中,印章对法人的地位和功能,确定关于印章各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印章可能的重要性——作为事实抑或规范

在公司是一方当事人时,关于印章有无的裁判分歧:一为印章并无特殊性,本质上和代表人签名相同;二为印章是公司行为的成立要件。关于印章真伪的裁判分歧,一种是直接将印章真伪与合同效力相关联,印章真实是公司对外行为的生效要件;另一种是将印章的真实性与盖章人身份、权限相联系,整体把握、综合判断。

关于印章的可能争议以及不同的裁判思路可总结如下:

涉及印章的争议较为复杂,但裁判思路无非重视印章和不重视印章两类。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两种思路落实到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之中。

不重视印章的思路并不等同于印章毫无法律意义。印章可以被不同的制度评价,可能被某个构成要件涵摄,进而导致相应法律效果的产生。但是,此时的印章只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和其他事实,如签名、授权委托书等相比并无特殊性。这种思路并不需要重构或者增加构成要件,而是直接适用现有制度即可,因而无需特别讨论。

重视印章的思路则与之不同。对印章的重视有不同的强度,极端者表现为法人行为必须加盖印章,以印章作为行为的必要条件;较为缓和者表现为真实印章就足以让行为有效,以印章作为充分条件。这些都意味着印章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具有规范意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该思路的正当性需要负担额外的论证义务,考察印章是否等同于现有的某个成立或生效要件。如果现有要件无法接纳印章,需要继续检讨法律续造的可能和必要。如果上述尝试均无肯定结果,就意味着印章并无规范意义,重视印章的裁判思路就应予以反思。

二、貌合神离的印章与形式

由于强调印章的目的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约束公司,也即行为成立且生效,因此,应在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中检索可能接纳印章的现有制度。可能接纳印章的制度无非形式和代理权。

强调印章的观点,可以尝试将印章容纳于形式要件之中,这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思路:或认为印章加盖即可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或认为书面之上必须加盖印章才能满足形式要件。前者其实并没有赋予印章以独特地位;后者虽然的确凸显了印章的重要性,但考虑到明确规定的缺乏,以及书面形式和印章的不同功能,该观点会导致手段和目的的不匹配。

书面形式和印章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且彼此的替代方式并不通约。书面形式功能的发挥,并不需要印章的加盖;印章却不能脱离载体。如果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加盖印章,一方面意味着,履行等本可在某些情况下替代书面形式的行为不能再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意味着采取书面行为时,法人只能采用印章的方式来显示名义。此时,为了实现印章的功能,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诸多一般规则,造成了体系损害,也限制了法人的行为自由。

与其他主体和法人口头形式进行对比,会更加凸显这种手段的不合理。印章和书面形式融合的观点,仅适用于法人。对于自然人和某些非法人组织而言,则签名、印章、按指印三者均可。名义显示在自然人和法人处有不同的要求,这种“歧视”并无正当理由。具体到法人而言,法人也有通过口头或者行为订立合同的自由,但这种方式下并无加盖印章的空间。如果名义显示在口头形式中可以代表人、代理人的表示为之,书面形式中却只能以印章为之,同样是对法人行为自由的不当侵蚀。

因此,如果一定要将书面形式和印章相结合,需要有其他理由。这实质上为比例原则的适用。例如,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以印章作为公司名义的显示,兼具增信和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不过,即使在票据中,印章在我国的意义也超出其他国家和地区,给法律解释和适用带来难题。由此反观,在一般交易中,要求法人的书面行为需要加盖印章才成立,实属过于严苛。

三、以权限为锚的印章

无论是基于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印章在代理行为效力的判断中都不发挥决定作用:印章并不等于真实权限的取得,也不足以单独证成当事人的信赖。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考虑印章或加盖印章的文书的交付是否意味着代理权的授权,印章也可能构成相对人对权限表象合理信赖的一个考虑因素,但印章只是一种和权限相关的案件事实,真正具有规范意义的仍然是真实或者表见的权限。

当然,印章虽然不能决定信赖,但的确具有增信的功能。特别是初次交易时,如果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无法出示加盖印章的文本,或者印章从外观上就存在严重瑕疵,相对人非常有理由怀疑行为人的权限。但也仅此而已:如果行为人确有权限,虽有合理怀疑,不妨碍合同生效;如果行为人没有权限,相对人在怀疑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自担风险;如果相对人继续考察其他因素,消除了合理怀疑,使行为以表见代理生效,则印章仍无决定作用,问题最后总会回归到代理权限之上。如果公司之间的多次交易均无印章的加盖,也不能因此否认行为的生效。这些都表明决定代表人、代理人行为是否能够约束公司的,总是行为人的权限,而非印章。

四、无本之木的独立生效要件

在现有制度中,可能容纳印章的无非形式要件和代理权,但两者都无法证成重视印章的思路。印章思路的正当性只可能通过法的续造实现,增设印章为法人行为的生效要件。但这只是经不起理论和现实检验的空中楼阁。事实上,前述尝试都因为强调印章的思路在根本上背离了法人本质。

(一)强调印章思路的实质:法人与印章合一

现有制度在讨论印章时,侧重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如欲强调印章的不可替代,实际应从印章对法人的意义来考察。这就会上溯到法人的本质理论。在强调印章的思路中,前提均为法人和成员完全的区分,法人独立存在的表现即为印章。印章成为法人以及法人权利在客观世界的折射和物化。这也可用于解释公权力对印章和法人同步、全面的行政管控。这均体现了印章与法人的同一。

(二)“人章合一”对法人本质的背离

法人独立性的构建,在于区分法人和成员关系,重点有二:一为建立法人和成员各自财产的区分,建立主财产防御和特别财产防御;二为确立公司意思和成员意思的区分,公司意思是成员意思通过相应程序的聚合,而非个别意思的简单加总。因此,法人本质理论重在“内功”。建立起法人和成员在财产和意思上的区分后,如何在对外行为中彰显法人的独立存在,可自然适用代理法的技术,这是一种由内而外的思路。与之不同,强调印章的思路则重视“外功”,强调法人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会忽视法人和成员在具体行为上的有机联系,最终导致内外失衡:强调印章的思路总会和代理法发生冲突,甚至意图取而代之;然而,复杂组织不可能在没有代理机制的情况下独立存在。

(三)从合一到分离:制度背景的变迁

强调印章,并以印章作为法人在客观世界体现的观点,一个重要的源头在于“政企不分”。印章成为厂长、经理所享有权力的“代位物”,这为印章和企业对等的思路提供了必要前提。但随着公司形态的出现、完善与不断发展,制度背景早已发生深刻变化。此时,印章虽仍然可能作为这些自然人权力的体现,但这些自然人已不再等同于公司。这就消弭了强调印章的思路可能具有的历史正当性。

五、结语

实践对印章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认为印章只是一种普通案件事实。另一种思路则强调印章具有规范意义,印章加盖可以使行为对法人成立、生效,甚至法人行为必须加盖印章。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强调印章的思路难以通过现有制度或续造法律得以解释。在现有要件中,可能接纳印章的主要是法律行为的形式或公司代表人、代理人的权限。但是,前述制度只能将印章作为待涵摄的事实,而不能将印章纳入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之中。将印章作为独立的生效要件,实质是以印章作为公司的客观表现,这割裂了组织体和成员之间的联系,扭曲了法人的本质,也不再具有社会经济方面的土壤。

强调印章的思路无法得到解释,不意味着印章不重要。无论是体现公司名义还是表征行为人权限,印章具有的增信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有助于交易的展开和进行,这在初次交易的场合尤其重要。不过,印章的重要性应停留在事实层面,而不应进入规范的领域,否则会导致和现有体系的冲突,干扰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不利于营商环境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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