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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庞伟伟: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协同规制——以《民法典》第1009条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1.09.06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在我国,从法律层面来看,尽管目前没有直接针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专门性立法,但《民法典》《生物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行政规章都做了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对于人体基因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立法者选择的是一种协同规制的路径,即同时依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然而,不同立法部门之间的横向维度上应如何协同规制?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7级博士研究生庞伟伟在《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协同规制——以〈民法典〉第1009条为切入点》一文中,阐述构建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协同规制机制的必要性,分别探讨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宪法规制、民法规制、刑法规制和行政法规制,勾勒出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协同规制机制的基本面貌,致力于为后续立法工作贡献绵薄之力。

一、构建协同规制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损害对象来看,协同规制是必然选择。显而易见,人体基因编辑活动不仅存在损害人格尊严以及身体健康的风险,而且存在损害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风险,甚至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由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同时涉及公法和私法上的利益,导致其必然会同时涉及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因此需要协同规制。

其次,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潜在风险来看,协同规制是必然选择。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是多维的,包括技术、伦理、社会、法律四个维度,为有效应对此类风险,需选择协同应对。

再则,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法律影响来看,协同规制是必然的模式选择。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法律影响不仅是巨大的而且是综合性的,不是某一部门法能够完全胜任的事,需要由多个部门法协同规制。

最后,从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趋势来看,协同规制是必然选择。我国目前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直接相关的规范不仅数量较少而且位阶普遍较低,完全依靠现有规范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进行调整,效果难言理想,完善相关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但目前人类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潜在影响的认知还有待提升,即便经过完善,相关立法的实际效果也很难保证。而协同规制所依靠的是多部立法而非某一部立法,因此,即便其仍不能保证完全有效,有效的可能性也终究会更大,理应成为首选。

二、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宪法规制

第一,基本原则问题。人格尊严原则不可或缺,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体基因编辑涉及到对人的物化,其应用在某种意义上是将人视为商品;另一方面,《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原则。从《民法典》第1009条的规定来看,目的特定原则、无损健康原则、伦理底线原则、公共利益原则也应重点考虑。

第二,行为边界问题。由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一方面牵涉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涉及健康利益与科研自由,故而其合法性边界就应由宪法而非民法确定。后续立法在设定边界之时,应高度重视类型化的方法。一个可行的方案是,通过正面清单的方式列举出可合法从事的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具体类型。

第三,国家补偿问题。无论是在合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情形下,还是在非法从事此类活动的情况下,国家补偿都是必要的。在未来,政府相关部门可考虑设立补偿基金,并明确补偿条件、程序和数额等问题。

第四,其他重要问题。鉴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有可能给整个人类的基因池安全带来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害,其影响范围并不会只限于某一代人。故而,现有世代不得片面强调其生育权,不得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未来世代的利益,必须兼顾代际正义原则。

三、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民法规制

第一,人格尊严原则的有效适用。考虑到我国宪法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而《民法典》第109条和990条等条文都专门规定了人格尊严,故而,民法在规制人体基因编辑活动时,要把人格尊严的贯彻落实作为重中之重,禁止对人的一切形式的“物化”。为贯彻该原则,必须高度警惕一切有可能将作为主体关系的人贬低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活动。由于以生殖为目的而对人体胚胎所进行的基因编辑活动将人格商品化的潜在风险很大,后续立法要尤为关注并全面禁止此类活动。

第二,基因编辑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即便人体基因编辑活动本身不合法,在基因编辑人出现之后,也无法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必须承认其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当然也不例外。无论是实施基因编辑活动的机构或者个人,抑或是掌握相关信息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对基因编辑人的身世信息严格保密。如上述机构或人员非法泄露基因编辑人的相关信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基因编辑人本人的损害救济问题。在人体基因编辑活动中,基因编辑人及其父母无疑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主体。如果技术编辑婴儿在出生后被发现有先天性疾病,其原因是基因编辑活动中的失误所致,则法律应允许基因编辑婴儿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究实施者的责任。尽管专门规范的缺失会给相关救济带来一定的障碍,但该障碍完全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关于赔偿范围,应当同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基因编辑人的父母的损害救济问题。基因编辑人的父母最易受损的权利是知情同意权和生育决定权,如果基因编辑行为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过分夸大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益处,或刻意隐瞒其潜在的风险,就侵犯了婴儿父母知情同意权,如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刑法规制

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自身特殊性来看,设立专门罪名非常必要。在域外,不少国家的刑法中设有专门罪名,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甚至出台了单行法。有鉴于此,《刑法》(2020年修正)专门增加了第336条之一,所对应的罪名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不过,仍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刑法》第336条之一确实能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撑,但很难说完全解决了问题。因此,在后续立法中应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以强化刑法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规制作用。

从《刑法》第336条之一的行文措辞来看,该条处罚的主要是将基因编辑后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动物体内的生殖行为,而并非是对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行为。显然,立法着眼的是行为的危害后果(生殖),而非是行为本身,其规制逻辑类似于“结果犯”。但是,即便是出于研究目的,针对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行为本身亦具有相当的伦理风险和社会危害性。更何况,前期的相关研究的不断试探极易引发“滑坡效应”,大大便利后续的生殖行为。因此,刑法似应考虑对于人体胚胎的基因编辑行为本身施加一定程度的制裁。

五、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行政法规制

第一,设定行政许可。《民法典》第1009条传递出重视事前行政监管的立法倾向。从《行政许可法》第2条来看,行政许可既包括对公民的许可,也包括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许可。考虑到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无法挽回的,似应同时对从事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设定行政许可;并且,倘若获得许可的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至少在特定的期限内不得再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完善行政监管。就我国目前来看,现有的行政监管效果并不理想。为确保能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管,后续立法应优化监管程序并强化监管责任。与此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特殊作用。当然,在强调重视行业自律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其所具有的局限性。

第三,强化行政处罚。尽管所有非法从事的人体基因编辑活动都有可能引发负面效果,但由于不同的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可能引发负面效果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存在一定差别,再加上不同案件中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故而,在现实中必然会出现尽管需要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对此,行政处罚的适用门槛相对较低,能有效弥补刑法制裁的空白。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优势,在未来的立法中应适当强化处罚力度,扩大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责任方式的适用空间。

第四,重视行政指导。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出现时间较短,其潜在后果尚待观察。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合法从事的活动也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为尽可能减少这种情况的出现概率,应重视行政指导的特殊作用。有关部门一方面要及时出台行政指导,另一方面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机构或个人对行政指导的遵守情况作为重要裁量因素。

第五,落实后续跟踪。考虑到人体基因编辑技术是一项新技术,并且给人类所造成的影响是无法预知的,因此,有关部门也要同时做好后续跟踪工作。虽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27条规定了跟踪审查,具有前瞻性,但过于粗疏简陋,缺乏可操作性,故而在后续立法中应进行有针对性的细化。

六、结语

从《民法典》第1009条来看,对于与人体基因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立法者选择的是一种协同规制的路径。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损害对象、潜在风险、法律影响以及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趋势等方面来看,协同规制都是必然选择。面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宪法应重点回答基本原则、行为边界和国家补偿等问题,民法应重点关注人格尊严原则的有效适用、基因编辑人本人及其父母的损害救济、基因编辑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私密信息)保护等问题。尽管《刑法》解决了专门罪名缺失的问题,但后续立法仍需适当加重法定刑并考虑给基因编辑人增加特别义务。为强化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行政法规制,应设定行政许可、完善行政监管、强化行政处罚、重视行政指导并落实后续跟踪。尽管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潜在风险很大,但只要找到理想的协同规制方案,就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合理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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