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9月16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周绍英 白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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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运输和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准入、有序竞争、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智慧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推进燃气工作的信息化、智慧化建设。
第七条【行业自律】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协助做好燃气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燃气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十条【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的编制】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应当统筹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核发证书前置条件】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三同步】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气源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第十八条【储气责任与保障】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自建、合建、租赁、购买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具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储备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许可制度】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在二十日内对符合要求的申报企业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动态考核管理】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燃气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主要负责人考核】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新任主要负责人须从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培训并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具体的考核记分办法由省燃气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特许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在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临时接管】省燃气管理部门要建立特许经营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评估和考核监督,及时向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对原经营企业实施临时接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尽快完成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重新招标工作,组织好资产清算和资产交割,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依法建立临时接管企业库,并向社会公示,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四条【瓶装燃气经营要求】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
(七)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八)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九)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配送】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第二十六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要求】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不得为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提供充装服务,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第二十七条【入户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安全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需要停气整改的,停止供气。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运维改造责任】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条【瓶装燃气运维改造责任】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和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价格】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禁止收费行为】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三条【管网监测管理平台】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逐步建立燃气管网监测管理平台,实现燃气管网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者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服务要求】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责任】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七条【用气量的确定】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八条【燃气装置要求】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灶具、阀门、连接管等燃气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停供】瓶装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可对其暂停供气,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二)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加热。
第四十二条【用户缴费义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四十三条【燃气设施安保范围及禁止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及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开工查询】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施工安保】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设施改迁拆】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安全运行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安全评估与风险管控】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条【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要求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事故报告与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应急预案联动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燃气设施故障维修】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检修。
因燃气经营者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因燃气用户原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违法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燃气发展规划;
(二)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未按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作为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条件的;
(三)未依法编制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三】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四】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六】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并由燃气管理部门对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七】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燃气设施用地,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九】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进行查询,导致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燃气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按条例规定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情况或提供的信息有误,导致建设单位停工的,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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