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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
发布时间:2021.08.31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白平与阎崇年悬赏广告纠纷案”等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案件涉及如何确定悬赏广告的存在、如何认定其特定行为的范围、如何判断报酬请求权的产生等问题。随着《民法典》第499条修订、吸收《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结合民法典总分则的体例结构,还进一步涉及悬赏广告及其所涉法律行为的规范适用应如何展开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悬赏广告定性的“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说”之争议。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的姚明斌副教授在《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以<民法典>总分则的协调适用为中心》一文中,从《民法典》体系协调适用的角度,重新检视悬赏广告的规范性质问题,从“单方行为说”与“合同说”之差异出发,分析悬赏广告所涉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最终提出悬赏广告在我国法上的定性立场。

一、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规范构成

(一)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成立

悬赏广告意思表示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只是相对人不特定,须依《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推知的表意人追求的具体法律效果,以及其是否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对于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重视相对人合理信赖之保护,相对人基准应当是不特定相对人的通常理解,而非具体的完成特定行为者的通常理解;只有当具体的完成特定行为者理解悬赏人主观真意的可能性高于通常水准,才应例外地以悬赏人真意为准。

就《民法典》第472条第1项之“内容具体确定”,主要关注当事人与标的。相关司法解释限定了相对人的范围;《民法典》第499条规定“完成特定行为”,表明报酬请求权的产生必须是基于行为人意志深度介入、经由一定努力完成的非义务的行为,且行为与请求权之间应存在触发关系。

“单方行为说”与“合同说”在意思表示的一般意义上并无区别,但较具争议的是基于非诚意表示的悬赏。若表意人客观上作出了不特定相对人看来通常具备法律拘束意思的表达,仍可成立意思表示;而主观层面效果意思的缺位,则可留待所涉法律行为的生效环节考虑。

(二)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发出与生效

悬赏广告作为公告意思表示,由悬赏人自己发布时,发布即构成发出,同时生效。若系经他人发布,则意思表示之发出,在交代发布人表示内容并指示其为公告发布时,即已完成;但例外情况下,亦可能以他人发布时为意思表示发出时为准。

(三)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过期与撤回

悬赏人可对悬赏广告附有期限,“单方行为说”下,悬赏广告意思表示所附之期限构成所涉单方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条件的部分内容; 而在“合同说”之“意思实现说”下,于悬赏广告之要约外,另须以完成特定行为作为无须通知的承诺,故所附期限可视为要约的承诺期限。

悬赏广告亦可因被“撤回”而失效,“单方行为说”下,为维护相对人之信赖,悬赏广告之“撤回”属于例外的技术配置;依“合同说”之“意思实现说”,悬赏广告作为要约于发布时生效,则“撤回权”可对接要约生效后、被承诺前的撤销规则。应确保悬赏之不特定相对人可推知“撤回”之意思,或针对特定相对人作个别通知行使“撤回权”,“撤回权”亦可由悬赏人事先声明放弃。

二、“合同说”中承诺的构造

(一)“意思实现说”及其不足

“合同说”的传统见解认为其承诺应采“意思实现说”,完成特定行为构成无须通知的承诺,合同于特定行为完成时成立并生效,行为人即可主张报酬。“意思实现说”有两大缺陷,即其以承诺者具备相应行为能力、行为时有承诺意思为必要,这排除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和行为完成时不知悬赏广告存在者主张报酬的可能性。但是,回归“合同说”的本义,核心无非是将悬赏广告界定为要约,故应予反思的并非“合同说”,而是“合同说”中“意思实现说”将“完成特定行为”与“承诺”捆绑处理的思路。

(二)“意思行为说”及其优点

仍以“合同说”为基本背景的构造的“意思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作为要约生效后,仅完成特定行为还不足以成立合同,还另须行为人作出一个独立的意思行为。将承诺与完成特定行为解绑,则行为完成时不知悬赏的行为人在嗣后得知悬赏广告时,向悬赏人为承诺,即可成立合同关系,取得报酬请求权。在只允诺为一次报酬的悬赏广告场合,应基于承诺之先后而非完成特定行为之先后,决定行为人能否取得报酬请求权。相较其他学说,“意思行为说”以意思行为到达悬赏人来决定报酬请求权的产生,此种“从悬赏人处来,到悬赏人处去”的思路显然更为清晰。

(三)案型检验:明知悬赏但行为时无承诺意思

“刘求喜与新化县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涉及行为人明知悬赏广告,但在完成特定行为时无承诺意思,行为人能否请求报酬的问题。两审法院否定报酬请求权的依据在于行为不符合悬赏的要求且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无承诺的意思。但是,就前者而言,应依不特定相对人的通常理解来解释悬赏内容,该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警方,已满足悬赏的条件。就后者而言,法院实乃落入了“意思实现说”的窠臼,若依“意思行为说”,特定行为完成后再为承诺,仍可成立合同主张报酬。

三、悬赏广告所涉法律行为之生效

(一)行为能力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布内容超出其理性能力范围的悬赏广告,若未经事先同意,法定代理人亦有追认之余地;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发布悬赏广告,应认定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完成特定行为时,“单方行为说”认为此属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故“直接”赋予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但是,行为人需先提供给付,其本质上仍构成有偿行为。因此“合同说”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具有正当性,但在“合同说”内部,“意思实现说”判断行为能力的时点以行为完成时为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无从取得报酬请求权;若采“意思行为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特定行为后,如果法定代理人认可,可代理其作出独立的承诺,并为其取得报酬请求权;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认可,则可以不为承诺。此方案既可保护理性能力不足者,也为其取得报酬请求权保留了机会。

(二)意思表示问题

对于悬赏人虚设悬赏广告并与特定行为人通谋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合同行为和单方行为,无论采何种学说,悬赏广告所涉法律行为依该款均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其仅适用于合同行为,采“合同说”可直接适用该款认定法律行为无效,采“单方行为说”则须借助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判断。

若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后,发现特定行为在发布前早已被完成,其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悬赏广告所涉法律行为,应结合悬赏广告作为“找人机制”的经济功能加以判断。仅就特定行为是否已被完成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认识,只构成纯粹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悬赏发布前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可否主张报酬,则依悬赏内容之规范解释判断,除非可推知悬赏人不仅意在“找人”,更有意激励促进特定行为之实施,否则应承认悬赏发布前已完成特定行为者的报酬请求权。

总体而言,相较于“单方行为说”,“合同说”因其强调承诺之必要性,为行为人一方提供了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通道。

(三)附生效条件与代理权条件

意定特别生效要件只存在于“单方行为说”中。依“合同说”,特定行为完成于合同成立前,故合同效力并未附生效条件。法定特别生效要件层面,若悬赏广告系由他人无权代理发布,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应依《民法典》第171条处理。善意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善意相对人作出过意思表示为必要,“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说”因对此观点不同而存在适用上的差异。

四、“要约-承诺”模式与悬赏广告再定性

“意思行为说”的技术优势有二:第一,区分“完成特定行为”与“承诺”两个环节,完成特定行为时不知悬赏的行为人嗣后得知时,不仅有机会作出承诺进而主张报酬,而且报酬请求权从承诺生效时产生,无须特设善意给付规则及处理后续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第二,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产生法律关系,系于行为人是否作出正面承诺,避免了反面拒绝所可能带来的争议。

“意思行为说”的内部构成解绑了“完成特定行为”和“承诺意思表示”这两个环节,形成了“要约-完成特定行为-承诺”的三个阶段。完成特定行为构成悬赏广告对该行为人发生要约实质拘束力的条件,悬赏广告意思表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要约。在条件成就后,完成特定行为者一旦作出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便无决定自由。

五、结语

结合《民法典》总分则体例结构及法律行为制度的规范框架,对悬赏广告新构造方案的尝试,或可为总分则在体系上的协调适用提供具象的观察样本。我国采“合同说”之“意思行为说”较妥当,应区分完成特定行为和承诺意思表示两个环节,悬赏广告意思表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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