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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男:康德与黑格尔理论哲学对分析法哲学的挑战
发布时间:2021.05.27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在当代法理学领域,专注于德国观念论研究的法学学者并不多,甚至可以说寥寥无几。对这一思想资源中理论哲学价值的挖掘,更是少之又少。借此笔谈之机,我希望概要性地谈谈关注康德与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观念论传统中的理论哲学,对于今天我们研究分析法哲学的挑战与价值。我的分析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我将勾勒当代分析法哲学的基本理论框架与目标;其次我会相对简略地概述自己理解康德与黑格尔理论哲学的路径;最后是重点展开分析他们的理论哲学对当下分析风格法哲学研究的挑战与意义。

首先来看分析法哲学的基本理论框架与目标。六十年前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开篇即指出“法律是什么”是一直困扰着法学家的“恼人不休的问题”。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成为哈特所开启的现代分析法哲学范式的核心关切。在这个以哈特、德沃金、拉兹、菲尼斯、马默、夏皮罗等人为代表的传统中,在方法上出现了不同于以往法学研究的两大转向。首先是将有关“法律是什么”的分析转化为“法律概念是什么”的分析。哈特一再重复的奥斯丁名言,“我们对语词的敏锐感知,能够使我们敏锐感知到现象”,深刻地体现出这一传统对分析哲学特别是其概念分析方法的继受。其次是将“法律概念是什么”的分析转变为有关“法律性质”的讨论。哈特认为讨论法律的性质,就是讨论法律与强制力、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则含义等问题。简言之,法律性质是划定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界限的标准。拉兹继承了哈特的这一想法,并将法律性质抽象为法律必然具有的属性。他指出,法理论的目标就是识别有关法律必然为真的事物,也即对于法律而言具有必要性的特征。这一思路得到法哲学家的广泛响应,可能除了德沃金与菲尼斯对此表示异议外(但两者都接受概念分析方法),无论刚性还是柔性实证主义者,抑或如阿列克西这样的自然法立场学者,都将寻找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视为法理论的基本目标。

基于上述理论构想,当代分析法哲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就是运用概念分析方法,试图从我们对法律概念的使用中提炼出其本质必然属性作为法律的性质。法律的性质发挥着三重理论作用。其一,法律的性质是法律(概念)必然具有的事物,因而能够回应“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其二,法律的性质能够界定法律,也就能够解释我们为什么会遵从法律,或法律为何具有权威;其三,由于前两点,也即法律的性质是法律具有的本质必然属性,在任何时空范围内都可为真,基于法律性质的法理论在原则上就是一种一般法理学,可以解释一切法律现象。回到我们熟悉的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争的框架,不难看出这一理论构想主要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路径下展开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代分析法哲学的主流是法律实证主义学说。同时法律实证主义也体现出不同含义:一方面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与自然法对立的实质学说,比如哈特将法律视为两种规则构成的体系、马默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社会惯习,它们都将法律界定为某种与道德无关的社会事实,与自然法立场相悖;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框架性学说,也即法律实证主义提出了法理论的基本目标、基本方法和基本议题,一些自然法学说同样可以融入其中。比如,阿列克西、马克·墨菲、菲尼斯、德沃金并不否认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但他们认为法律还有正确性、实践理性或政治道德的维度。在宽泛意义上这同样是有关法律性质的分析,同属实证主义者所勾勒的理论框架。

这一理论框架发展到今天,当然仍有继续探索的意义,对于我国法理学研究而言尤为如此。但它也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总体来说,我愿意将之总结为实质挑战与方法挑战。从实质立场来说,首先法律概念是否具有本质必然属性本身是一个可争议的问题。这个挑战的严峻性,不仅在于从哲学角度来看一个事物的本质必然属性难以获知,还在于法律这种事物可能完全不适合用这一范畴加以刻画。比如,拉兹和夏皮罗经常将法律的性质与法律概念的关系类比为H2O分子结构与水这种物质的关系。这种类比的问题在于自然界的事物能够通过其微观结构加以把握,但社会制度这类与文化历史相关的事物却未必存在本质。这里有范畴谬误的风险。

其次,法律规范性难以得到完美解释。在当下的法哲学研究中,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但作为事实的法律如何能够为人类行动提供规范性的行为指引,似乎一直以来缺乏完美解答。自然法虽然通过赋予法律道德意涵使得有关法律权威或规范性的解释不再纠结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难题,但显然无法解释现实中为何会存在大量具有效力的不道德的或与道德无关的法律,也无法解释许多人对法律的遵从并非基于实践理性推理而是个人利害考量这一事实。

从方法立场来上,当代分析法哲学以分析哲学为路径、以概念分析为方法的进路可能与其理论承诺之间并不匹配。如前所述,当代分析法哲学以追求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为目标,但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基于我们使用概念的日常直觉的概念分析。这里最突出的问题在于,直觉必然是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的,但概念分析却将之抽象为一种主张自己是本质必然属性的事物。地方性与普遍性之间存在有待调和的矛盾。

我认为德国观念论传统的理论哲学对当代分析法哲学中这些理论立场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其理论难题提供一定启发,这便是其价值所在,也是我倡导在法学院与法学研究中关注德国观念论传统理论哲学资源的意义。当然,这里的理论哲学是广义的,主要指德国观念论传统中有关自我、心灵、世界之间的关系以及知识、意识、理性等议题的探讨。我希望表明德国观念论不仅具有历史意义,还对我们走出当代法哲学研究困境有所帮助;我们关注康德与黑格尔,不仅由于他们对法律和政治有所著述,还因为他们实践哲学或法哲学背后的理论体系与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基于这一视角,我想从三个问题切入有关德国观念论特别是康德与黑格尔的学说:其一,事物是否具有本质必然属性,以及我们是否可以认识到这种属性?其二,我们深信不疑的经验能否成为知识的基础?其三,是什么使得我们的行为符合或遵从普遍法则?

有关第一个问题,康德与黑格尔可能都会给出否定的答案。在《纯粹理性批判》第二版前言中,康德提出了哲学中著名的“哥白尼革命”:在认知过程中客观对象符合我们的主观认知条件,而非相反。“先验分析论”中康德有关主观范畴的客观有效性,也即范畴运作于感性杂多的讨论,具体论述了这一符合过程何以可能。在此意义上,认知对象源自我们的建构。事物的本质或许存在,但却无法为我们所知,因为人类只能获知自己在某种意义上建构的表象或显象而非物自身。黑格尔则更进一步,他认为康德所说的表象与物自身并非一个在意识之内,一个在意识之外;相反,两者都处于我们的理性意识之内,是意识中同一个事物的不同面向:我们对该事物的认知是对其“为我之物”(things for us)侧面的把握,而尚未得到我们把握的侧面就是“自在之物”(things in itself)。这意味着通常意义上事物的“内核”或“本质”都浸透在人类意识之中,是我们意识中的一种“设定”。据此,康德与黑格尔并不认为事物存在本质必然属性,因为事物本身作为认知对象就是人类建构的,我们所主张的有关本质必然属性的认识,不过是对先前尚未把握的事物侧面的一种描述。

有关第二个问题,康德与黑格尔同样持否定态度。康德在《未来任何形而上学导论》中,描述了范畴如何将仅对个人有效的判断上升为对所有人都有效的客观判断,即知识。在“纯批”的先验感性论部分,他突出了感知觉的非被动性。直觉并非我们感官被动遭受外界刺激后的产物,而是通过先天的时间与空间形式主动运作于感官内容形成的。简言之,在范畴运作于感性杂多之前,感性杂多本身就是人类意识建构的产物。黑格尔同样承认这一点,在《精神现象学》中他坦言感觉确定性无比丰富但又无比贫乏,是认识过程中最基础、最低等的环节。由此可见,我们深信不疑的经验并不具有绝对确定性或客观性,它依然源自我们的建构。“实体即主体”正是黑格尔观点的简练概括。

有关第三个问题,康德与黑格尔显然有不同看法。康德认为自然界或经验世界中人类活动遵循因果律,只有在先验世界中,自由意志实现自我立法才能表明我们是自由的。这里就出现一个康德意义上的困境:如果我们承认经验与先验的区别是两个世界的差异,先验世界中自由意志设立的法则如何对我们在经验世界中产生影响,就是他必须克服的问题;如果我们承认这种区别不过是一种视角上的差异,又与康德论述物自身和表象的区分有矛盾。此外,如果我们接受《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对自由的悬设,我们很难不怀疑如果经验世界中的人类无法认知而只能悬设或信仰自由,他们又如何能够获知依据自由的立法并据此行动呢?简言之,康德的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之间存在某种张力。黑格尔则是将社会与历史的视角纳入对这一问题的回应中。无论是《精神现象学》中“主奴辩证法”还是《法哲学原理》中“伦理”部分的讨论,都将相互承认视为社会规范确立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以上是从当代分析法哲学核心议题出发对康德与黑格尔学说的简要提炼和分析。接下来我们看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我们推动法哲学研究有何启发。


从法概念的界定来看,康德与黑格尔的学说是当代分析法哲学理论框架的对立面。当代分析法哲学传统试图通过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界定法律的性质,进而提出一种可以解释所有现象的一般法理学。但康德与黑格尔学说中的认知建构主义立场则认为这种本质要么不可获知,要么只是我们人类在意识中的设定。黑格尔指出哲学研究不仅要把握概念,还要关注概念的实现也即理念,这样哲学才能够把握现实,达到真正的思辨。如果当下法哲学研究的主流范式无法回应这一挑战,抑或未能充分吸收其观点,有关法律本质必然属性的理论工作缺乏在元理论层面的充分反思,就有沦为学术游戏的危险。

从法律的权威或规范性的解释来看,康德与黑格尔学说对于当代分析法哲学研究的意义有所不同。凯尔森通过建构纯粹法理论将新康德主义学说引入法律理论,将法律效力的最终基础设定为法官意识中的“基础规范”。它类似于康德哲学中的先天范畴:只有预设了基础规范,我们才能够将特定社会现象归类为法律行为,赋予其法律意涵。换句话说,只有具备基础规范这一“范畴”,法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律现象才得以浮现在我们面前。这一理论的困难在于,康德笔下的范畴是先天的、内在于人类意识。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却无法具有这种先天属性,只能是经验世界中人类的预设。这就导致如下后果:只有接受这一预设的人才能够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换句话说,法律规范性具有“视角性”,如果我们不接受特定法律的视角,法律的规范性既不可理解也无法解释。拉兹与夏皮罗同样承认这一点,他们认为将法律接纳为行动的理由,需要从“法律的视角”出发看待法律。这种解释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法律所具有的权威或规范性。

黑格尔的看法与康德有明显不同。他认为法律的规范性源自社会历史中人与人之间的彼此承认。这种彼此承认至少具有两个层面。其一是在逻辑层面,个人对自我的认识离不开相对于自我的他者。只有承认他者与自我是同等的个体,具有同样的欲望、理性与能力以及平等的身份,个人才能真正理解自我。这意味着在原初意义上自我就与他人不可分割,彼此间相互关系是个人存在不可摆脱的条件。其二是在经验层面,黑格尔借助亚当·斯密的国民经济学重构了作为需求体系的市民社会。他指出,个人对自己需求的满足无法仅靠个人获得,每一个人对于自己私利的追求必然会导致他们联为一体,通过交往满足彼此需求。此时,存在并遵从某种规范对于该体系的存续以及个人生活的维持来说必不可少,威胁该体系存续的矛盾也使得国家的出现成为一种必然。简言之,黑格尔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与人类社会的存续如影随形,不存在没有规范的社会,也不存在缺乏权威的社会规范。从这个角度来说,黑格尔基于社会历史视角的分析,对于当代分析法哲学特别是接受源自康德学说“视角性”的分析,具有启发和补充价值。

除了黑格尔理论本身,源自其学说的“衍生”理论也值得我们关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匹兹堡学派”无论在欧陆还是分析哲学界都声名日隆。虽然将塞拉斯、麦克道威尔、布兰顿等人的学说统称为一个学派,可能并不符合他们各自的想法。但他们的理论风格无疑具有很强的类似性,比如都试图让分析哲学吸纳德国观念论的遗产,都试图弥合欧陆哲学与英美分析哲学之间的分裂,都继承了塞拉斯的基本洞见,即源自经验的“所与”不过是一种神话,无法成为知识的基础。

从麦克道威尔的学说来看,他通过“第二自然”这一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概念来统合分析哲学自戴维森以来日益深陷的一个困境:一方面经验无法承担理论命题的裁判者或确证者的角色,但另一方面缺乏经验确证的理论虽然可能自身融贯,但却由于缺失与外部世界的“摩擦”而成为一种理性的自说自话。“第二自然”严格意义上并不是麦克道威尔试图系统阐述的学说,而是一种看待传统中被我们视为理性、经验等事物的视角。他指出,我们对于世界的认识,我们所提出的理论以及在这些理论指导下的行动,都可以归为第二自然,它们并非直接受到经验决定,也不是如柏拉图的理念一样完全与人类经验无关,而是两者的一种交融或相互建构。在这个意义上,维特根斯坦有关“遵循规则”的分析所带来的理论困境,在相当程度上就可以得到化解。维特根斯坦有关法律规范性学说的有力挑战是,我们可能只是外在行为与规则要求一致,但每个人内心对规则的理解可能完全不一样。反过来说,对于同样的行为,我们可以将之解读为符合不确定多数的规则。这就使得规则无法起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从第二自然的视角出发,维特根斯坦的看法显然过于极端,忽视了外在经验对于理论表述的约束作用:如果我们具有类似的理性能力,面对类似的社会规则要求,我们可以大致作出相同的理性回应,对规则也会有大致相仿的理解。简单说,规则具有规范性关键点并非规则本身具有何种属性,而是遵循规则的人类具有相应的能力。

布兰顿的学说同样对于当代法哲学讨论中的规范性问题具有启发意义。法律规范性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们认识到现代社会中,法律是解决大规模的社会成员之间行为协调问题的重要手段。通过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才不会失序,社会的存续才得以可能。这也是许多法哲学家坚持认为法律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社会惯习”的理由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布兰顿通过《使之清晰》一书提出的“推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对社会协作中不同社会成员理性结构或意识思维的澄清。推论主义认为,没有任何概念或信念可以作为我们知识的基础,我们要想知道一个词的含义或用法,就要知道一整套语言的含义和用法。概念与概念之间形成某种理性的理由索取和理由供给的关系。比如,我知道“太阳”的含义,就会知道什么是“白天”,进而明白什么是“黑夜”,也就知道“星星”与“太阳”的区别。这些概念的含义不是源自某种规定,而是来自社会实践本身,我们使用概念的方式决定了我们需要如此理解概念;同样。正是因为我们如此理解概念,我们延续着这种使用概念的方式。因此,某种最初具有偶然性的社会实践以及概念含义,逐渐获得了规范性。此时我们不必追求这样实践或这样理解概念的“理由”,因为“我们就是这样做的”本身就是理由。从这个角度展开分析,法律的规范性背后是一套社会成员在共同实践中有关理由的索取和给予的语言游戏,游戏本身源自人的理性能力和语言本身的属性。作为社会事实的法律如何能够具有规范性这一休谟难题,也就轻松得到了化解或缓解。

最后从方法论角度来看,康德与黑格尔对直觉和经验的分析都使得当代分析法哲学的概念分析方法不无疑问:这种方法建立在我们对概念的日常使用之上,依赖我们的直觉展开对概念构成要素的分析,并得出相应结论。如果我们的直觉本身就源自建构,就会使得概念分析过程有循环论证的风险:结论其实已经暗含在分析得以展开的前提之中。当然这一批评有空泛之虞,毕竟当代分析哲学家对康德和黑格尔理论资源的借鉴成果也非常丰富。比如彼得·施特劳森借助对康德的解读,更新了英国的日常语言哲学。我们提及的塞拉斯、麦克道威尔、布兰顿以及更早的理查德·罗蒂,都在相当程度上将康德与黑格尔的洞见纳入分析哲学的视野。不过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理论方向产生巨大成果是一回事,这种方向本身值得讨论则是另一回事。康德的学说可能更与分析哲学的理论框架相符,但黑格尔则并非如此。

众所周知,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的第96到99段中集中批评了分析哲学所依赖的含义与指称的区分。弗雷格认为一个概念的含义不同于其指称,也即我们所意味的事物与概念所指称的事物可以是两回事。经典的例子就是我们所说的晨星或暮星所指称的都是金星(这两个概念的指称),但这两个概念显然具有不同含义。对此,黑格尔的分析是:当我们想用一个概念来表述一个事物时,我们所感知到的这个事物是具体的、确定的;但是指称它的概念却是普遍的、非特殊的。这意味着我们永远无法用语言说出我们想要表达的事物,因为一个普遍的概念无法表达具体的含义。譬如,“黑格尔”这个概念本身是普遍的,它可以指特定时空环境下黑格尔这个人本身、作为历史人物的黑格尔、黑格尔的学说等等。我在这篇笔谈中一再提到“黑格尔”,但我赋予它的含义只是我所理解的持有特定观点和立场的作为历史人物的黑格尔。但是读者看到“黑格尔”,会根据自己对于他的理解来理解我的表述。因此,这个概念其实并没有准确表述我想要表达的事物——更形象地说,“准确”这个概念都没有准确表达我想表述的“准确”,而且读者无法精准知道我所说的“准确”到底是什么。如果是这样,概念分析就未必能够成为我们理解概念的有用工具。分析法哲学探究法律概念的手段也要相应作出调整,或至少要对自己的方法提供充分辩护。或者我们要提醒自己,概念分析并非掌握概念的唯一方式,甚至也不是最佳方式。

以上是基于分析法哲学理论议题对德国观念论理论哲学资源的概括式重新考察。我希望这种考察可以启发我们警惕当下法学领域中法哲学研究存在的如下倾向:法学领域的法哲学研究过于集中于英美风格的分析法哲学和德国范式的法学方法论,忽略了两种进路背后各自更为广阔的形而上学、认识论、真理论学术背景,日渐成为法学的法哲学,而非哲学与法学的交流、整合。在德国观念论研究领域,这一倾向具体体现为法学学者过于关注康德与黑格尔的实践哲学与道德哲学立场,忽视了与这些议题紧密相关思想家的整体哲学体系。重视德国观念论资源的理论哲学,探究可与当代法哲学展开对话的理论资源与方法,是我们可以也应当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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