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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人格尊严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
发布时间:2021.04.30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民法典》在体系上的重要创新,也是《民法典》在充分保障人民权益方面的重大亮点。人格尊严在人格权编中处于首要地位,保护人格权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如何解决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人格尊严保护与财产利益保护的冲突是理论和实务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一文中指出,应当合理限制私法自治和财产权,优先保护人格尊严。

一、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

(一)人格尊严为何是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

以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要求:其一,是落实宪法保护人权、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宪法已将人格尊严设定为法秩序的基础,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其二,是新时代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民在精神层面对维护自身人格尊严的需要也越来越强烈。其三,是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人格权保护现实需求的必然要求。科学技术是双刃剑,需要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以应对时代的挑战。其四,是弥补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重要表现。民法的任务应当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维护人格尊严落实了这一要求。其五,是对我国历史经验的系统总结。中国经历了几千年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专制传统悠久;新中国建立以后,数部《宪法》都确认了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的原则;基于对文革暴行的反思,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

(二)人格尊严何以是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

1.一般人格权以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

《民法典》第109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判断一项权益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标准。人格利益是否要受到人格权的保护,要以人格尊严为标准进行判断,这表明人格尊严是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的基本标准,也是人格权编的基本立法目的。

2.关于生命尊严的确认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是第一人权,其基本内核是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生命尊严是对绝症患者进行临终关怀的价值基础,也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适用于对于胚胎、胎儿等具有人格意义的“物”。

3.对行动自由的维护彰显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行为自由、禁止非法搜身的规定,可以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非法搜身现象予以禁止,使自然人身体、隐私等免受侵害,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4.对性骚扰的禁止本质上是维护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1010条虽然规定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性骚扰侵害的就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从实践经验和比较法来看,性骚扰本质上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

5.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彰显了人格尊严

各项人格权都彰显了人格尊严,以对隐私的保护为例,隐私保护是人格尊严保护的具体展开,并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

6.规定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活动的底线规则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建立在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09条遂要求这些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合法。此处的合法首先是内容合法,其次是程序合法。规定底线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7.人格权请求权是维护人格尊严的有利方式

较之赔偿损失,人格权请求权无需受害人证明损害和过错,能够实现对人格尊严更有力的保护,更好地体现人格尊严本身独立于经济价值的重要价值。

二、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一)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具有密切联系

一方面,人格尊严保护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前提保障,另一方面,私法自治的目的在于人格尊严的实现。在人格权领域,私法自治价值的适用是有限的。但我国《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体现了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许可相对人对其人格利益的使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民法典》还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对于人格尊严的核心领域,不允许任何合同的约束。

(二)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发生冲突:人格尊严价值优先

私法自治让位于人格尊严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尊严维护事实上划定了私法自治的边界,另一方面,尊重人格尊严,也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以下是人格尊严价值优先理念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具体表现。

1.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协议无效

《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法律之所以鼓励个人无偿捐赠器官,是因为这有利于及时救助生命,促进医学进步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该条并不意味着承认了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为了强化对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的保护,维护人格尊严,《民法典》第1007条对相关的买卖行为严厉禁止。

2.需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临床试验

根据《民法典》第1008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也是在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防止将参与临床试验的决定权完全交由个人私法自治。

3.本人生前明确表示反对遗体捐献应当尊重死者的意愿

《民法典》第1006条第3款采取的是折中的模式,除非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立法者的考虑是,遗体的捐献不涉及对生命健康的侵害,同时,遗体本身对医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禁止有偿代孕行为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合同无效。我国法律也明文禁止代孕和买卖精子等行为。立法者认为这违反了公序良俗:一方面,有偿代孕有损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有损被代孕生产的儿童的人格尊严。

5.隐私权保护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

隐私主要体现了人格尊严,个人信息集中体现了私法自治价值。《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做出了隐私权优先适用的规定,这是因为人格尊严要优先与私法自治价值加以保护。除人格权编外,合同编也贯彻了这一精神。

三、人格尊严的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尊严的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保护的原因

首先,人格尊严体现的是个人精神层面的需求,而财产利益体现的是个人的物质需求。其次,人格尊严彰显了人本主义的要求。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而财产权对于实现个人人格的作用是间接的。最后,人格尊严优先于财产利益其实也是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二)人格尊严的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保护的体现(以肖像权为例)

1.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对被许可人而言,其取得的是合同债权,而肖像权人行使的是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该条体现了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保护的立场。

2.未明确约定期限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

从我国《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许可使用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主要理由在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存在继续性的给付不断延续的可能,损害肖像权人的个人自由。此外,为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宜使其长期受合同关系的拘束。

3.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许可合同的理由

依据《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许可使用期限的,仅肖像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体现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与此同时,“正当理由”的限制,平衡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4.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肖像权的保护优先于著作权。立法理由是:一方面,肖像权的内容主要是精神性利益。而著作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是对隐私权人的保护。

原则上,人格尊严保护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但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时,还应当考虑人格权的类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公共利益价值的大小等多方面因素,以平衡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

四、结语

以人格尊严为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不仅使得《民法典》的价值体系更加完善,也从根本上克服了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使《民法典》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更有温度、更有关爱、更体现了对每个个人的尊重和关怀,代表了21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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