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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
发布时间:2021.04.07    新闻来源:山西省法学会   浏览次数:

我国民法除了继承传统民法法系的话语体系之外,还面临着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融入和构建新的话语,以应对社会现实的变化和崭新需求的问题。我国民法体系能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是检验其包容性和自调节能力的一杆标尺。信托法能否在缺乏衡平法传统的我国存身?信托关系作为信义关系有何特殊性?信托的财产结构兼容于我国财产法律体系是否可能?信托和民事主体法、组织法的关系是什么?信托法有何特殊救济观念?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赵廉慧教授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一文中,对以上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梳理,为解决信托法与本土民商法制度的融合与协调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一、失去衡平的信托法何以可能?

(一)衡平法:形式意义抑或实质意义

一般认为,信托法来源于英国衡平法,其产生有独特的历史背景。但在私法领域,不同国家的民众对衡平法观念有基本一样的需求,单从渊源上强调信托制度的异质性是不恰当的。对衡平法不能仅作形式意义上的理解,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衡平法传统。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事实上与衡平法存在类似的观念基础。

(二)信托法在缺乏形式衡平法的法域广泛传播

信托法虽然来源于英美法,但因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极大灵活性和便利性,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影响。很多缺乏衡平法基础和民众认知度的国家和地区,也都逐渐引入了信托法制度。不存在英国法意义上的衡平法传统,无碍于基于现实考虑引入信托法制度。

(三)撕掉英美衡平法标签的信托法

1985年通过的《海牙信托法公约》用民法法系熟悉的术语归纳信托的特征,无须作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区分,为民法法系国家承认和适用信托法提供了制度和概念框架。《欧洲信托法重述原则》的评论也明确指出,即使不存在衡平法财产权和普通法财产权的区分,也无碍信托制度的发展。可见,信托法不需要假定衡平法的存在,亦不需要以所有权分割为前提。

(四)商事信托法:排斥衡平法观念?

对衡平法比较著名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衡平法中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今天信托法的很多应用场景和传统衡平法几乎没有关联,在商事领域,为了避免衡平法的原则和裁量性救济妨碍商业安排的确定性,传统衡平法甚至是被排斥的。当然,所谓的商事领域排斥衡平法,其排斥的也仅仅是被法官滥用的裁量权而已,法院保留适当的裁量权借以调整失衡的当事人关系仍然是必要的,这种裁量权也非衡平法所独有。

二、特殊的法律关系——信义法律关系

(一)信义义务的本质是法定义务

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不管信托文件对这种义务是否有约定,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信义义务是其不可削减的、必备的核心义务。虽然信托关系大多是通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缔结合同的方式构建,但是,信义义务主要体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虽然不能排除对委托人的义务),这种义务虽然通过合同成立,但更多要靠法定标准来衡量。我国《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善管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执行义务等都是法定义务。

(二)信义义务规则的任意性

我国《信托法》上信义义务规则基本上属于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适当变更。第一,信托法规定了善管注意义务,但无法提供明晰的行为标准,受托人可以通过约定确定行为和义务的边界,加强或减轻该义务。第二,忠实义务的本质是限制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在能保证信托目的不被偏离、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利益不受损害时,该义务规则也可能发生缓和,如《信托法》第28条但书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禁止的例外规则。

当然,信义义务规则的任意化倾向并不允许受托人全面免除自己的信义义务。最低限度的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是受托人义务的不可削减之核心。

三、特殊的财产法和财产权

(一)信托财产并非独立的财产权

信托财产具有概括财产的属性,不是一种独立而具体的财产权类型。对于这种概括财产,不可能成立一种所有权,所谓“信托财产所有权”只能作为一种比喻和借用的表述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使用。

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团。每个民事主体所有的个人财产构成其一般财团,若无约定或法律规定,该一般财团属于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一般财团之外,民事主体名下还可能存在特别财团,这样的例子如担保物权制度、特留份制度等。传统民法中也承认,同一主体名下可能存在不同类型、甚至区别对待的财产。根据一般信托法的缺省性规定,信托财产是一种“非法人财团”,与合伙财产、设立中法人的财产等具有类似性,不具备法律人格。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设的新型财产权。从《信托法》第34条、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看,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形式上体现为一种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同时,受托人的义务以“信托财产为限”,可见信托受益权具有“对物权”的特征。信托类型多样,相应的信托受益权内容不同,商事信托中的受益权值得单独作为一类讨论。

商事信托中的受益权属于一种剩余索取权。商事信托是一种投资者风险自负的权益型投资,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并非普通债务。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权利可以被归为对人权、请求权,但请求权并不一定基于债权产生。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划分体现出的解释力在金融法律领域几乎消失了,引入剩余索取权和固定索取权的理论划分就尤为必要。根据《信托法》等相关规定,受益人的权利和股权具有类似性,该种权利高度同质化,属于剩余索取权,借以区别于作为固定索取权的金融债权。

四、特殊的主体法或组织法

(一)作为组织法基础理论的“财产分割理论”

组织法的主要功能是确立财产权归属的规则,而信托法正提供了这样的归属规则。换言之,信托法提供了一种重要的“资产分割”工具。信托使信托财产成为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团的特别的非法人财团,在不需要构建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即可进行有效的资产分割,从而实现责任分割、资本锁定、创设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取得诉讼资格、受信义义务和责任约束等效果。

(二)信托法为非法人组织提供组织法规则

不管法人法律制度如何设置,都会出现“设立中的财团”,为了对其法律关系进行适当的调整,也应采取“无权利能力财团”这样的观念。根据一般信托法原理,信托是一组概括财产(财团),并非民事主体。由此可见,具有财团实体却无法人格的情形和信托具有可比性,必要的场合应参照信托法规则加以调整。

(三)我国《民法典》中的遗憾

信托是一种没有法人地位的组织体,《民法典》应为这种组织体预留制度空间。但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解释相关条文,信托这种组织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也很难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因此,在解释上宜承认信托是据《信托法》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型组织形态,不宜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对创设民事组织体的严格限制。

(四)信托的法人化?

有不少学者指出信托法人化是当下的趋势。但全面承认信托具有法人格,会导致法人和信托两个制度高度同质化,信托制度深为称道的灵活性亦将丧失。应坚持严格的主体概念和标准,不承认合伙、信托等作为第三种特殊的主体,但可以灵活授予信托类似主体的权利和能力。

五、特殊的民事救济——归入权和拟制信托

违反信义义务的归入权制度是信托法独特的救济方法。我国最早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内以新型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形式引入了类似于返还救济的救济形态,但需要引入返还救济理念的不仅仅是在侵权法领域。在违背信义义务的所有情形下,都需要引入返还救济理念,或至少扩大不当得利制度的救济范围,以迫使违反义务的受托人吐出所得。

归入权制度有不当得利等传统救济制度无法替代的一些功能。第一,从规范层面看,《信托法》规定的归入权不同于不当得利。归入权不以给另一方带来损害为条件,返还范围以“利得”而非“损失”为标准,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传统不当得利理论不能容纳“利得”大于“损失”的情况。第二,从应然层面看,归入权如果能被理解为一种类似拟制信托的制度,我国《信托法》关于归入权的规定仅将利用信托财产牟利的情形纳入行使要件就显得十分不合理。总之,在民法法系国家,由立法部门大笔一挥是难以推行信托法的,应以发展拟制信托等法理为契机,整合我国民事救济理论。

六、结语

我国对信托制度的需求主要在于扩张行为自由的边界,信托法如同民法体系当中的“鲶鱼”,为民法制度的发展变化注入活力。我国的民法话语体系可以“古典”,但不能“过时”。民众对信托法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过分强调其差异性而忽视其作为私法规则的普遍性。从解释上将信托法纳入到民法典的体系框架之中,必将有利于信托这个良好的制度工具造福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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