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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以抗疫之名侵犯他人隐私信息
发布时间:2021.01.0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毒王”“施害者”“转场皇后”“郫县女四场酒局炸五区”……近日,成都赵某在被确诊为新冠患者后,部分民众以疫情防控之名,肆意传播当事人隐私信息,并通过语言暴力等形式对其进行攻击、谩骂和指责。基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部门有权对特定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搜集和控制,社会公众也应根据官方提供的信息配合防疫。但任何机构和个人在防疫过程中都不应超越防控限度,搜索及泄露个人隐私信息,更不应借抗疫之名行侵犯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之实。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是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了完备的隐私保护制度。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充分回应信息时代需求,在人格权编中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通过与侵权责任的制度链接为自然人的隐私和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他人隐私信息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疫情防控中,社会公众应该积极利用相关部门发布的防控信息采取必要的隔离、检测等防控措施,但对超出疫情防控之必要,纯粹以散布确诊患者隐私信息、传播网络暴力甚至谣言的行为则应追究其民事乃至行政责任。

疫情防控部门应重点把好个人信息保护关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必然涉及到不特定群体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和限制,个人信息保护也应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公共疫情防控之需要,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免责事由。但在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个人权益保护之间仍需建立一种平衡机制,使得基于疫情防控对个人隐私信息的限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尺度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一千零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和“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根据这一规定,疫情防控部门应严格规范信息处理过程,明确划分个人隐私保护与信息公共使用的界限,在发布和传递个人信息过程中严格做好个人信息的“过滤”和“脱敏”,防止信息非必要传播,从源头上避免公民个人信息滥传滥用。

     积极倡导协同合作、群防群治的疫情防控氛围疫情防控环境下,将新冠患者置于道德洼地,认为感染者“亏欠社会”、“祸害社会”本质上折射的是一种病态心理,这种不健康心理引发的侵犯患者隐私信息等行为极易导致防控关系的紧张和撕裂,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地导致了潜在的有效信息隐藏,最终妨碍了疫情防控的顺利开展。疫情防控需要凝聚共识,群防群治,对包括感染者在内的每个人的隐私信息给予合理的尊重,形成和谐有序、协同合作的公共秩序和防控氛围是每个人的责任。          

首席法治评论员/烟台大学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  刘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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